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О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參。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一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四號),嗣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詎施甲○○不知悔改,復自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三時三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三時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止,連續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先後為警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八月三十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桃園市○○路○○○號處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等語。
三、經查:公訴人前述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三時三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起(即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三時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止(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二號),惟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本院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一四五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確定在案,此有前述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書及前述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是公訴人於本案起訴被告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三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一四五八號判決之犯罪時間相同已經判決確定,而九十一年六月九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三時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止(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亦為上開九十一年易字第一四五八號判決既判力所及,公訴人就再行提起本訴,係就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起訴。依首開規定,此部分自應諭知為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