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36號聲請人甲○○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擄人勒贖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其所做所為,深感後悔,且被告同為有家室之人,更能感受遭逢其境之煎熬,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更覺汗顏,矢誓重新做人,乃坦然面對法律制裁,決不逃避,爰請准予交保,俟安頓家中妻小,了卻心中牽掛,再安心入監服刑云云,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法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笫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共犯 陳昱全 未到案,茲公訴人具狀聲請禁止接見,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又聲請意旨所稱事由,並不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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