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智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智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安順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安順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安順係址設桃園市○○區○○○街○○號2樓之「私立悠遊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悠遊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如附件所示之「能美及圖」商標字樣及圖樣(下稱本件商標),係 楊惟琇 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補習班、語文補習班等服務,專用期間自民國103年1月16日起至113年1月15日止(註冊號碼為00000000號),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之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明知其以悠遊補習班名義與楊惟琇於103年9月18日所簽訂,授權其可在悠遊補習班之店面招牌、旗幟使用本件商標之契約(下稱上開契約),業經雙方於104年8月25日在本院桃園簡易庭10
4年度司桃簡調字第450號民事案件之調解時合意終止,竟仍基於侵害商標權之犯意,自104年8月26日起至其將悠遊補習班賣給 王鵬輝 經營之日即104年11月24日止(下稱上開期間),繼續在悠遊補習班之招牌及旗幟上使用本件商標以作為經營行銷之用,嗣經楊惟琇於同年9月間要求被告拆除本件商標之招牌,被告仍置之不理,而由楊惟琇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惟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蔡安順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見審易字第77至81頁、本院卷二第12至16頁、第19至24頁、第36頁至第39頁反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安順固坦承有於上開期間在悠遊補習班之招牌、旗幟上使用本件商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犯行,並辯稱:伊與告訴人楊惟琇間有簽立上開契約,而在104年8月25日民事案件調解時雖有講到要將該契約終止之事,但在那之後伊跟告訴人還有口頭約定如果要繼續使用告訴人所提供之師資及商標,要先給告訴人錢,告訴人既然已經答應只要付他錢,他就會派老師過來,伊就沒有將本件商標撤下云云,經查:
㈠本件商標係告訴人於103年1月16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
冊登記,而被告為悠遊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其與告訴人於
103年9月18日上開契約,約定雙方共同經營美語班,自10
3年9月19日起開始合作至105年9月18日止,由告訴人提供師資到悠遊補習班上課,並提供商標供悠遊補習班使用,再由悠遊補習班分配利潤之70%予告訴人,嗣因告訴人與悠遊補習班間之產生民事糾紛,雙方遂於104年8月25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第1項為:「兩造於103年9月18日簽訂之合約書,經雙方合意於本調解成立之日終止」,而被告自調解成立之隔日即104年8月26日起至被告將悠遊補習班轉賣給王鵬輝經營之日即104年11月24日止,仍於悠遊補習班之招牌及旗幟上使用本件商標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至10頁、第40至42頁、調偵字卷第7至9頁、第15至16頁;審智易字卷第77至81頁;本院卷二第12至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惟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見調偵字卷第14至16頁;審智易字卷第77至81頁、本院卷二第19至24頁)及告訴代理人 王淑燕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字卷第8至9頁、調偵字卷第7至9頁)互核相符,復有本件商標之註冊商標證、上開契約之合約書、調解筆錄、補習班買賣契約合約書各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頁、第19至22頁、第45至48頁;本院卷二第56至5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而上開契約既已於104年8月25日經告訴人及被告於調解當
日合意終止,業經認定如前,則告訴人與被告間於104年8月25日終止上開契約後,即已無任何由告訴人授權被告使用本件商標之權利義務關係,是除非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件商標之使用有再另行約定本件商標之授權使用關係,否則,被告即無再於其所經營之悠遊補習班之招牌、旗幟上繼續使用本件商標之權利。而依證人即告訴人楊惟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上開契約終止之後,伊有請老師去過被告那邊上過1、2次課,但這是因為被告尚未將招牌卸下,若無老師去上課、開天窗,會影響伊的聲譽,所以伊才幫被告這件事情,在調解之後,被告支付伊的款項,除了調解約定的金額外,就是支付被告請伊派老師前往支援的鐘點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僅得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契約調解終止後,曾有過幾次由告訴人安排老師到悠遊補習班上課、而被告支付鐘點費予告訴人之約定,惟尚難依此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另行約定本件商標授權使用事宜之情形。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於上開契約終止後,既無再另行約定本件商標之授權使用事宜,且被告亦明知本件商標是告訴人所申請註冊,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頁),則被告在上開期間擅自於悠遊補習班之招牌、旗幟上使用本件商標並經營悠遊補習班,則其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契約終止後,伊與告訴人仍有口頭約定如果
要繼續用告訴人所安排的師資及商標,伊要先給告訴人錢,伊認為伊跟告訴人的合約是包裹式的,不能單獨抽掉招牌說伊不能使用,告訴人與伊既然還有合作關係,且告訴人沒有要伊立即拆下招牌,伊就沒有將招牌撤下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記錄為佐(見審智易卷第36至61頁),惟查,被告此部分之供述,與其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在調解後,確實有告訴伊本件商標不能再使用,告訴人確實有在104年9月份要求伊撤下本件商標的招牌等語(見偵字卷第42頁、調偵字卷第8頁)顯有不符,是被告之供述已有前後矛盾之情,而難以盡採;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告訴人雖曾對被告表示:「您財物真的有問題,我能體諒,我們可以坐下來好好處談後續的處理方式」、「我真的很希望我們可以先真的處理好事情現在的事情,甚至討論以後要怎麼讓業績成長,之後您招生說不定可以再衝一次」等語,並有許多與安排師資及要求被告支付款項相關的對話,然從上開對話內容中,僅能認定告訴人並未排除未來繼續與被告合作之可能,以及被告與告訴人於調解後仍繼續有師資安排及收費的合作等事實,惟尚無法從上述之內容看出告訴人有何授權被告繼續使用本件商標之意思;且觀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6至33頁),可見告訴人於104年9月11日即曾向被告表示:「招牌您也還沒拆,我很禮讓您了。麻煩把我們事先處理完了。拜託」等語,並於
104年9月24日亦曾向被告表示:「請您明天把招牌卸下」等語,顯見告訴人於104年9月11日以前即曾向被告表達過希望被告移除本件商標之意思,且告訴人於104年9月24日更已明確表示要求被告移除本件商標,益徵告訴人於上開期間與被告雖曾有安排師資到補習班上課的合作關係,然從告訴人上開一再要求被告拆除招牌之訊息可知,告訴人顯無同時授權被告繼續使用本件商標之意思,是足認被告上開所稱伊與告訴人除口頭約定使用告訴人所提供之師資外,尚有約定使用告訴人的商標云云,僅屬虛偽卸責之詞,委無足採。㈣被告復辯稱伊後來有告知告訴人要將悠遊補習班出售給他人
,並表示就招牌是否繼續合作部分,要再幫告訴人及買受人約時間,告訴人並未反對,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懸掛招牌一事並未表示不同意之情形云云,惟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以下以A代表告訴人,B代表被告):
「A:那就10號等您款項了/A:那是什麼/B:是招牌與繼續是否合作/B:得我再幫您們約時間/A:還有那位外師/A:要請他離職的話要申請吧/B:對/A:到現在老師還不知道狀況/B:所以得開始申請/A:他們知道有這一位外師嗎/B:ㄓ道有申請/A:勞健保部分也還在投保吧/A:請幫我約時間開會」(見審智易卷第54頁及其反面),可徵告訴人固未就被告所提及招牌一事特別表示意見,然從上開整體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關心的重點在於後續外籍老師的處理,因此告訴人並未對被告提及招牌之事表示意見,亦有可能僅是一時忽略,而難以此謂告訴人對於被告繼續使用本件商標並無意見;且就補習班之買受人與告訴人間之後是否約定繼續使用本件商標,亦僅屬補習班承接之後的事情,與被告於上開期間使用本件商標有無正當權利毫無關係,是自亦難以上開對話內容認定告訴人有何同意或默許被告使用本件商標之情形;況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有告知伊要賣補習班,讓伊更加緊張,因為被告是掛著伊的招牌在做買賣,這樣更會影響伊的聲譽,伊有跟被告說要告知買主招牌的事,要將招牌卸下,這不是讓你們拿來買賣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益徵告訴人於知悉被告要將補習班出售之事後,亦未曾同意被告繼續使用本件商標之事實,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難以採信。
㈤被告雖又辯稱依照伊所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曾於伊
將悠遊補習班賣給王鵬輝之後的104年11月30日11時37分,向伊表示「你之前招牌部分已傷害我的商譽了」、「我們的告訴您必須跟對方說明白」,伊問告訴人是什麼意思,告訴人則表示「我的意思是,您必須跟他們說您欠我們的款項」等語,因此伊認為告訴人說的款項就是包含招牌及整個契約的款項,之後伊就開了一張支票給告訴人云云,並提出104年11月30日的LINE對話記錄、支票存根及客戶支票簽收本為佐(見本院卷第40至55頁),惟查,被告此部分之供述與其於偵查中供稱:伊認為伊要給告訴人錢不是因為他提供商標,是因為告訴人所提供的外籍老師等語(見調偵字卷第16頁)已有矛盾且前後不一之情形;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所表示「你之前招牌部分已傷害我的商譽了」、「我們的告訴您必須跟對方說明白」等語及「我的意思是,您必須跟他們說您欠我們的款項」等語,是出現在不同的前後2張截圖之中,而該2張截圖中,前一張截圖的最後一個對話框與後一張截圖一開始的對話框之長度顯不相同,足見此兩張截圖之間顯有其他對話存在,而未經被告所提供,則告訴人所述之上開語句既非係連貫之陳述,即難以此認定告訴人所稱之款項與招牌之使用有何關聯;又被告所提出支票存根及客戶支票簽收本(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固可證明其曾支付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款項給告訴人經營之能美補習班,惟從上開證據尚無從認定該筆款項與本件商標之使用有何關聯,是亦難以此認定被告就上開期間使用本件商標有支付過告訴人任何款項,是認被告上開所辯亦僅屬卸責之詞,而無足採信。
㈥另被告雖辯稱伊認為告訴人若要終止上開契約,應該要把以
告訴人名義向勞動局所申請之外籍老師終止云云,然查,外籍教師之聘僱許可廢止與否,僅屬契約終止後雙方互負之回復原狀義務是否履行之問題,並不會影響契約終止後雙方因上開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均歸於消滅之法律效力,是此與被告是否有權利繼續使用本件商標並無關聯;況該名外籍教師之聘僱許可既係由被告所經營悠遊補習班所申請,有勞動部
104年12月25日勞動發事字第1042085205號函文在卷可憑(見調偵字卷第10頁),則其廢止之手續亦僅須由悠遊補習班申請即可,並無非由告訴人辦理不可之情形,是被告以告訴人尚未辦理該名外籍老師之聘僱許可廢止而認上開契約尚未終止,顯屬無據。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尚難採信,而其有在上開期間未經告訴人同意使用本件商標於悠遊補習班以經營行銷,堪以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被
告自10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11月24日止所為侵害商標權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侵害商標權之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實施,持續以相同之手段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於104年8月26日至104年8月31日使用本件商標之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明知已無繼續使用本件商標之權利,卻仍不顧告訴人拆除招牌之要求,繼續使用本件商標,侵害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且其於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前無任何刑事犯罪遭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併兼衡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悠遊補習班所使用印有本件商標之招牌及旗幟,固為被告所用以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惟上開招牌業經拆除,而上開旗幟亦經告訴人移除,業經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頁、第13頁),爰不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侵害商標權之期間尚包括104年11
月25日至104年12月間,惟查,被告於104年11月24日即已將其所經營之悠遊補習班賣予王鵬輝經營,有補習班買賣合約書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6頁),是認被告自104年11月25日起即已無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侵害商標權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前開經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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