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623號抗告人即原告JAPANSTARAUTOMOBILES(LLC)法定代理人ABDULKARIMILAHIJAN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謝嘉慶 (CHIAKHINSHAH)
王嘉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4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03年10月2日繳納裁判費,原裁定以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等語。
三、查抗告人已於103年10月2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4,264元等情,確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故抗告人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