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三七八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己○○被告丁○○
甲○丙○○右當事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七六九五,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三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丁○○、甲○、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七年,分八十四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一點○八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如有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僅付至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該期止之本息,尚積欠本金十七萬三千五百九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三日起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並提出借據、繳息明細表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證,被告丁○○、甲○、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核原告所提證物與其主張相符,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八百八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至於公示送達登報部分,原告提出之廣告費收據記載刊登金額為零,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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