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交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二四八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前因二次公共危險案件,各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中交簡字第一七七二號、九十一年苗交簡字第八七五號各判處拘役四十日、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三月之刑,甫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再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更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二次酒醉駕駛及過失傷害案件,各為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有期徒刑三月,並均執行完畢,竟無視國家法令宣導,再於本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顯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本院認如不對被告予嚴懲,不能收矯治之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