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九0七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施祥茂 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被告施祥茂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未將告訴人公司營業所得匯回之金額總計為新台幣二十六萬六百十五元,其每月應匯款金額、已匯款金額及未匯款金額均如本判決附表所載,並有告訴人公司提出之被告任職該公司營業所得未匯款明細、各月份轉帳傳票、各月份簽收明細、各月份對帳明細在卷可稽。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施祥茂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惟侵占金額非少,並衡其智識程度、尚未繳回侵占款項、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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