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家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家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簡字第24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林鈺陽 被告 吳岱眙吳玉英 被告 王敦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岱眙與被告王敦永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 吳岱貽 即吳玉英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惟債務人等迄今均未清償,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50,360元及利息與違約金。嗣經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11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無實益終結在案,查被告99年度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顯示,被告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被告吳岱貽與被告王敦永結婚至今婚姻關係仍存在,經上司法院「法人及夫妻財產制登記公告查詢」,被告吳岱貽與被告王敦永二人迄今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揆之前揭事實,被告吳岱貽積欠原告債務未能清償,亦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起訴請求。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011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二)經查,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吳岱貽之債權人,其就該債權經強制執行後無效果而取得本院債權憑證;又債務人吳岱貽陷於資力不足狀態無法依期清償,其與被告王敦永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1173號裁定影本暨確定證明書(本件業經本院101年度司執辛字第2254號執行無結果)、被告吳岱貽99年度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被告戶籍謄本及夫妻財產制登記查詢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二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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