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9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如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如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100年11月11日20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100年11月11日19時許起」、第8至9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倒數第2行「並測得」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20時24分許,對吳如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如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及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前已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2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本次復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684號被告吳如山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33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如山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5萬5000元確定,於97年5月13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34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1月1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附近某薑母鴨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如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的亢奮和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的缺損,另一方面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的能力、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為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本件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0毫克,已達上開標準,被告駕車時之注意能力及操控力較平常薄弱,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於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檢察官鄧煜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許靜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