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1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堃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堃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補充前案資料為「被告許堃銓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四八三三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許堃銓對於上揭時地,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聯合醫院檢驗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六張在卷可稽。又被告飲酒後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酒醉駕車,於同日二時三十分肇事後,因前往醫院救治,並因拒絕接受酒測,遲於同日凌晨四時十一分許始經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仍達每公升0.四四毫克,此有新北市聯合醫院檢驗單附卷可按。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九一)刑鑑字第一一七一八號函,我國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六二至0.0九八毫克,平均值為每小時每公升0.08毫克,此為本院歷來審理公共危險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是依上揭酒精濃度測定值,回溯至其開始駕車時間,期間經歷約二小時,被告許堃銓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六0毫克(計算式:0.44+0.08×2=0.6),是被告許堃銓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許堃銓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許堃銓前於九十九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四八三八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未知所警惕,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經推算已高達每公升0.六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此次更發生車禍,造成自己及他人受傷,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335號被告許堃銓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4巷10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堃銓於民國100年7月24日18時至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4巷106號之住處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稍事休息後,於翌(25)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附近出發,於同年月25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蘆洲區○○路34巷與民生街口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上 邱意茹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雙方均因此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前往其就醫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請醫護人員於同日凌晨4時11分許對許堃銓實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88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堃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邱意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藥物/毒物濃度測定檢驗報告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各1紙及道路交通現場照片1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張迪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