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5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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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5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呈栢原名余昊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呈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臺北縣新莊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採尿同意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余呈栢(原名余昊凡)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99年
9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新莊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足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函釋明確。則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於警局受公權力拘束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件係員警於99年9月7日1時許執行巡邏勤務時,途經新北市○○區○○路與建福路路口,因見被告形跡可疑,於盤查並經被告同意後,檢視其乘坐機車之置物箱,而發現內有乾淨之夾鍊袋多只,經警詢問後,乃供承曾有施用毒品,復自願隨警返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接受驗尿並製作筆錄,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應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且本件被告係屬自首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396號被告 余呈柏 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原名余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
昊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呈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6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少調字第1175號裁定應執行觀察、勒戒,其於96年9月28日入監執行,後於96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7日2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鄉○○路○段之朋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9月7日,因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為警通知到臺北縣政府(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採尿送驗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呈柏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檢察官絲漢德檢察官黃聖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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