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擔保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四號
抗告人乙○○
巷45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 律師
林麗芬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原法院以:抗告人前依原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六九號民事判決,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八張,面額共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萬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假執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六七二號執行在案。惟上開判決嗣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原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號改判抗告人敗訴,復因抗告人已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執行,先後受領共二百萬三千六百零三元,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為補充判決,判命抗告人應如數返還本息,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判決,已因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而失其效力,且抗告人本案之請求亦全部敗訴確定,其對相對人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抗告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不能准許云云,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
惟按債權人依本案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係擔保被告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債權人(原告)聲請發還因假執行提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雖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辦理,然既非同法第九十六條所謂訴訟費用之擔保,則應否發還,僅應以被告是否曾因假執行受有損害為准駁之依據。此與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二者性質不同,本院著有五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八四號、第二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查,抗告人提出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七月二十七日 士院儀 九十三執意字第五二九一號函,同院提存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九三)取字第八一六號函,以證明相對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計二百二十五萬四千八百四十九元,已就抗告人提存之擔保金取償執行完畢。原法院未詳予調查審核抗告人之主張是否屬實,僅以抗告人本案之請求已全部敗訴確定,其對相對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因而開始,不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云云,遽爾裁定駁回抗告人返還擔保物之聲請,自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楊鼎章法官陳淑敏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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