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
上訴人甲○○
9號之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擬向「鴻騏汽車行」購買自用小客車一部,該行承辦人 謝文聰 告之可以辦理分期付款,上訴人為配合辦理分期付款手續,乃在謝文聰提供之空白文件及空白本票上簽名,該分期付款手續既未經貸款銀行核准,豈有偽造私文書、偽造本票行為可言,原判決仍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洵有未洽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其上訴合法為前提。上訴人牽連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依該條之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牽連之重罪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輕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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