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七二號、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00有其理由欄一、所載之以偽刻「 陳芷雲 」印章以「陳芷雲」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告訴人 陳曾繡鳳 ,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被告所辯「陳芷雲」係其化名,且為告訴人所明知,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檢察官仍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王00、吳00、被告之供述,及卷附之被告所發之召開債權人會議通知書等證據,被告僅於民國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間在新竹市使用「陳芷雲」名字,且被告以「陳芷雲」與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如何不足為其有偽造犯意之佐證,原判決未詳為研求,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被告既係以本名請領支票使用,竟未據實填載「發票人」,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以證人王00、吳00、張00均供述被告係自稱「陳芷雲」與其等來往、借款,且被告亦係以「陳芷雲」名義向告訴人承租房屋簽訂租約及借款,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又姓名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如行為人以偏名或化名為法律行為,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時,自難遽認其有冒用他人名義之犯意。原判決因認被告所辯「陳芷雲」係其化名,且為告訴人所明知,復非為冒用他人名義而臨時編造,其無偽造支票之故意,為足採信,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並無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違法可言。且查:本件支票係於八十四年四月間簽發,亦在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使用「陳芷雲」名字期間內,而被告以「陳芷雲」名義與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此業經原審予以審酌,上訴意旨再執陳詞,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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