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5346號聲請人(即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甲○○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臺抗字第218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以被告甲○○、丙○○涉嫌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訴字第277號審理中,本件損害賠償以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聲請於該案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查,民事法院可自行調查認定事實,其裁判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並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