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七號
上訴人甲○○
角24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本件上訴人夥同 江雨利 (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及綽號「養鳥」、「豬肉」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向被害人 陳霖麒 催討債務,任由江雨利等人毆打被害人逼債,致被害人頭、手等處受傷,嗣上訴人雖先行離去,但仍留江雨利等人看管並控制被害人之行動,上訴人則與江雨利保持聯繫,且再度帶同薛政鴻(業據判處罪刑確定)、綽號「 大胖 」、「 燕仔 」、「展仔」等多人與江雨利等人會合,共同控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逼向他人借款以遂行其討債之目的,並由江雨利、「大胖」等人毆打被害人,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期間長達三日,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則上訴人與江雨利等人顯有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人雖未全程參與每一階段之犯行,仍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因而論以共同正犯,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稱與共犯之「養鳥」、「豬肉」、「大胖」、「燕仔」、「展仔」等人並不認識,故無法供出其等之姓名年籍,且其已將債權讓與江雨利,為讓江雨利順利取得款項,才與之前往被害人處,其並非本案之首要人物,原審就此尚有誤會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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