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貳仟零捌拾元,其中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壹仟叁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9月9日及91年2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無限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美國運通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二)詎無限卡部分被告自93年9月9日發卡起至94年12月18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4年12月27日),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106萬4,560元未按期給付,及美國運通卡部分被告自91年2月19日發卡起自94年12月18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4年12月27日),消費記帳尚餘44萬7,520元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記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
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
(三)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清償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無限卡部分本金97萬5,500元,及美國運通卡部分本金44萬5,803元,暨上開本金自9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
5.479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1份、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份、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非屬本院轄區,惟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關於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符合前開合意管轄要件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1份、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份、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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