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0三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七月七日,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三五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同年十二月十二日確定(未構成累犯)。竟與其妻 賴淑萍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 蔡媖如尚柔莊惠雯 、甲○○等人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將所竊之現金朋分以及將所竊手機變賣換取款項花用。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路與小東路為警查獲,並循線查知上情(賴淑萍業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
二、案經 蔡英如 告訴暨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同案被告賴淑萍證實明確,核與告訴人蔡媖如於警訊指訴情節,及被害人尚柔、莊惠雯、甲○○於警訊之供述內容相符,復經證人即買受被竊手機之有成通信行負責人 莊志欽 、神通通信行負責人 張文全國耀通訊公司天成通信材料行)負責人 施汝康 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各一份三紙、中古手機買賣讓渡證書、買賣讓渡保證書、切結書各一件、現場照片十七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乙○○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又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是裁判於宣示或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七六號、八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三一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乙○○前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七月七日因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三五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而判決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送達檢察官收受而生對外宣示之效力,業經原審調閱前開刑事案決查明屬實,依前開說明,原審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三五二號刑事判決既判力應以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為基準日,因此,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為前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所為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竊盜犯行,則不在前開判決既判力效力範圍內,本院自得審判。
三、核被告乙○○所為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乙○○與賴淑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乙○○值青壯年,不思正當管道,以自身勞力賺取生活所需,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不勞而獲,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盜次數、所竊財物價值、部分竊得物品已發還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量處有期徒刑柒月,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被告行為分擔模式│竊得財物│備註│├─┼──────┼───────┼─────┼────────┼────────┼─────┤│1│94年8月23日│臺南市成功大學黃瀞幼 │賴淑萍、乙○○共│現金6,000元、手│1.本件被告│││晚間11時許│自強校區││同竊取黃瀞幼所有│機(PANTECH-G700│乙○○之犯││││││財物,一人下手、│型、門號00000000│行,為本院││││││一人把風。│98號、序號352910│九十四年度│││││││000000000號)一│簡字第二三│││││││支。│五二號判決││││││││既判力所及││││││││。││││││││2.被竊手機││││││││由賴淑萍售││││││││予神通通信││││││││行。││││││││3.現金花用││││││││殆盡。│├─┼──────┼───────┼─────┼────────┼────────┼─────┤│2│94年11月13日│臺南市○○路與│蔡媖如│賴淑萍、乙○○共│手提包一只【內有│1.被竊手機│││凌晨1時許│長榮路口││同竊取蔡媖如所有│錢包、身分證、提│由乙○○售││││││機車置物箱內之財│款卡、駕照、行照│予有成通信││││││物,一人下手、一│、手機(NOKIA、3│行。││││││人把風。│100型、門號09611│2.其餘被竊│││││││85645號、序號352│物品均已丟│││││││000000000000號)│棄。│││││││1支。││││││││││├─┼──────┼───────┼─────┼────────┼────────┼─────┤│3│94年11月13日│臺南市體育公園│尚柔│賴淑萍、乙○○共│皮包一只【內有手│被竊手機由│││晚間10時許│棒球場旁││同竊取尚柔持有之│機(NOKIA、6110│乙○○售予││││││機車置物箱內之財│型、門號00000000│國耀通訊公││││││物,一人下手、一│96號、序號353399│司。││││││人把風。│000000000號)1支││││││││】││├─┼──────┼───────┼─────┼────────┼────────┼─────┤│4│94年11月23日│臺南市○○路二│莊惠雯│賴淑萍、乙○○共│手機(NOKIA、331│1.被竊現金│││晚上9時許│段後甲國中前人││同竊取莊惠雯持有│0型、門號0000000│剩餘之2,63││││行道││QP5-307號機車置│820號)一支、身│0元、被竊││││││物箱內財物,一人│分證、健保卡、慶│手機1支均││││││下手,一人把風。│豐銀行、臺新銀行│發還莊惠雯│││││││信用卡各一張、新│領回。其餘│││││││竹商銀、彰化銀行│被竊物品均│││││││、郵局存摺各一本│已丟棄。│││││││、金融卡各一張、││││││││水晶首飾壹個、磁││││││││碟片二張、鑰匙二││││││││把、黑真皮印鑑一││││││││只、木至印章二至││││││││三只、皮包一只、││││││││現金四千元。││├─┼──────┼───────┼─────┼────────┼────────┼─────┤│5│94年11月23日│臺南市○○路與│甲○○│賴淑萍徒手竊取林│身分證、汽機車駕│被竊物品均│││晚上11時40│ 林森 路口││ 嘉勇 持有之NIX-78│照、郵局提款卡、│已發還 林嘉 │││分│││8號機車置物箱內│萬泰銀行信用卡、│勇領回。││││││財物,乙○○騎乘│萬泰銀行現金卡、│││││││機車在旁把風。│新竹商銀提款卡、││││││││、自然人憑證、健││││││││保卡、臺南市立圖││││││││書館借書證、特力││││││││屋入出證各一件、││││││││現金一千九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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