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28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花簡字第28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
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柒仟伍佰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甲○○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
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各為民國97年1月22日與97年5月22日,
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10萬7千5百元之支票各一
張,詎屆期原告持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
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劉柏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