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簡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18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零柒佰陸拾貳元,及自92年
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6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付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即新台幣貳仟肆佰貳拾柒元,
餘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8,732元,及自民
國(下同)8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
利息,另自8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下列公式加計之違
約金(公式:月付金×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0×1.1)。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名為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公司名稱
更名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1年4月26日申
請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於92年
10月27日因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合併而消滅,存續銀行為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之後更奉主管機關核准更名為現名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予敘明。
(二)被告丁○○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81年5月19日
共同簽立借據乙紙,並於同年月29日向原告借款110萬元
,借款期間依借據第2條規定為期20年,利率按借據第3條
規定,依原告購屋貸款標準放款利率即年利率10.25%計算
,約定還款方式為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之次月同日起分24
0個月,按月平均攤還10,798元,利率調整時,月付金及
最後一期餘款之金額亦隨同調整。違約金計算方式則為月
付金逾7日起按「月付金×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0×1.1
」之公式計付。詎被告共繳了33期,最後一次繳款是84年
2月28日,原應於84年3月29日繳款卻未依約繳付本息,欠
款1,060,647元,依借據上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規定,未到
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向被告等請求連帶清償全部
之本息、手續費、違約金及其他一切費用。
(三)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擔保品後,本件借款受償之明
細為:「⑴分配款項857,227元,其中沖償法務費用為21,
773元,及按違約時之年利率10.65%計算之利息124,100元
與違約金1,433元(計算自84年2月28日起迄85年4月5日止
),其餘沖償本金709,921元。⑵另收取1,994元以沖償本
金。」故目前餘欠本金348,732元及自85年4月6日起之利
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丁○○為借款人,被告戊○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且無由主張先訴抗辯權,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當初借款時,就是這個利率,原告
也有通知被告,但通知的資料,因已經十幾年前,調不到。
原告準備狀所載沖償法務費用,是強制執行費用。至於違約
金之請求,則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丁○○違約時,通知被
告戊○○的資料已經不見了,但被告戊○○是被告丁○○之
保人,就有這樣的權利、義務。列入呆帳金額,並不等於欠
款金額。又原告銀行並沒有向被告丁○○表示還231,000元
就可以。
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四、被告戊○○則以:欠多少錢原告也沒有通知伊,就列為呆帳
。被告丁○○當時是伊同事,叫伊簽名,伊就變成連帶保證
人。被告丁○○繳不起貸款及房屋被拍賣時,原告都沒有通
知伊,伊是去年要買房子,銀行徵信時,才發現伊被列入信
用不良,因為有這筆呆帳,所以伊才主動找原告銀行談。又
利息、違約金請求,也超過時效。原告沒有通知伊的證明。
房子即擔保品的估價是160萬元,但只有拍賣85萬元,該房
子房租每月就有15,000元,如果有先通知伊,就可以不用拍
賣。利率是機動利率,是可以調整的。原告沒有通知伊,就
要這麼多,伊認為不合理。本案是伊要去遠東商銀貸款時,
遠東商銀說伊債信不良,才查出來的,原告本來也是列入呆
帳。當初列入呆帳之金額只有231,000元,伊才與原告談的
。伊之前有與原告談過,但是談不攏。而且被告丁○○也在
臺灣,與原告也談過,但因被告丁○○沒有工作,而伊有工
作,原告就找伊。原告內部已經認定損失23萬多元,列入呆
帳,伊願意負擔231,000元的一半。被告丁○○有與原告銀
行聯絡,原告銀行向被告丁○○表示,若將231,000元還掉
,就可以了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31,440元,及自85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另自85年4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被告
戊○○後,於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前開聲明
請求金額為329,203元,年利率更正為10.65%,利息及違約
金之起算日均更正為85年4月5日。復於97年9月18日具狀變
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48,732元,及
自8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5%計算之利息,另
自8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下列公式計算之違約金(公
式:月付金×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0×1.1)。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後又於
97年10月15日當庭將聲明中之利率更正為10.25%。核原告上
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揭法條所示,應可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亦併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81年
5月29日向其借款110萬元,業據提出借據、房屋貸款基本資
料及帳戶交易資料歷史紀錄為證。被告丁○○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被告
戊○○對於其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固不爭執,惟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為:(一)被告戊○○可否
以原告未將被告丁○○遲延繳款及強制執行本件擔保房屋等
事通知伊為由,據以拒絕清償本件借款?(二)本件借款尚
欠本金金額為何?(三)原告就利息及違約金部份之請求是
否罹於時效?(四)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
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丁○○既為
借款人,而被告戊○○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之借
款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原告基於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地位,
自得對於債務人即被告二人中之一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被告戊○○自不得以原告未將被告
丁○○遲延繳款及強制執行擔保物通知等情為由,而據以拒
絕清償本件借款。
五、又有關本件借款尚欠本金為何?依原告自承本件借款暨清償
之相關資料,因時間歷經十多年而多有佚失,而原告雖二次
提出被告丁○○債權金額計算書,惟原告二次所提出之債權
金額計算書,其中就計息起迄日、計息天數、利息金額、違
約金計算基礎、違約金利率、違約金計算起迄日及天數等都
不相同,所計算出之尚欠本金餘額亦因此有所不同,顯然原
告對於本件借款尚欠本金之金額為何,亦缺乏明確、統一之
計算標準。而本件借款之執行卷宗(本院84年度執字第2418
號)復因保存期限屆滿而銷燬,已無從依強制執行時原告提
列及抵沖本件借款之違約金、利息及本金等債務之情形,來
認定本件借款尚欠本金金額為何。是本院乃以原告提呈之房
屋貸款帳戶交易資料歷史所載本件借款尚欠金本餘額於85年
4月20日(即於85年4月5日分配強制執行受償債權金額後)
為230,762元,兼及參酌被告戊○○提呈之消費金融個人徵
信報告顯示被告戊○○在原告銀行因擔任被告丁○○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其逾期未還金額為231仟元,與原告所提房屋
貸款帳戶交易資料歷史所載尚欠本金餘額相近,從而認定本
件借款尚欠本金餘額應為230,762元。
六、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查本件
尚欠本金餘額為230,762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本件原
告係於97年6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電
子章可稽,而被告戊○○既就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為時效之
抗辯,從而,本件借款關於92年6月16日前之利息及違約金
之請求,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所為利息部分之請求
,於自9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部
分,為有理由,可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自
應駁回。至原告另為違約金請求部分,因本件借款未依約繳
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是違約金部分,
應自9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尚欠本金餘額230,762元
×借款利率10.25%×逾期天數/360×1.1」計付。然查,本
件借款之約定利率為年息10.25%,若再依原告所主張違約金
之計付公式計算,違約金部分之年息將高達11.43%,則原告
所請求之違約金,加上前述借款約定利率將超過法定上限利
率20%(民法第205條),顯屬過高,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
酌減為按兩造約定利率10.25%之百分之10計算,方為允當,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年息10.25%之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所為本件請求
,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762元,及自92年6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6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付之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可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自應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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