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298號
原 告 己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丙○○
被告兼上二
人訴訟代理
人及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民國78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3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0,000
元,及自民國(下同)90年3月29日起至償還日止,按年息
10.8%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4月30日起至償還日止,按上開
利息30%計算之違約金。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甲○○於82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
00元,並邀同配偶 范揚欽 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82年
9月29日起至89年5月29日止,分80期按月於每月償還本金
2,500元,及按月息9厘計算之利息。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
利息時,即喪失期利益,並按月加收應收利息50%之違約
金;嗣連帶保證人范揚欽已於83年2月9日死亡,被告等為
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法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起
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借款是范揚欽所借,范揚欽取款
時亦有親筆簽名。借款人還二次款後即死亡,沒有再還;
因此借款有保險,故有理賠部分。
(三)被告則以:被告甲○○並不知此事,且未曾向原告借款,
原告提出之借據上簽名非被告甲○○所簽,其上印章雖被
告無法確認,但並非被告甲○○之印鑑章;為何原告於范
揚欽過世後前幾年都沒有通知被告,直至現在才說等語置
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
件被告既否認被告甲○○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存在,並辯
解如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負
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借據、傳票為證為證。惟被
告既否認曾向原告借款,並否認在借據上簽名蓋章,被告
即應舉證證明借款上簽名蓋章為被告甲○○所簽蓋,然原
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復坦承借款時,係訴外人
范揚欽所借,並簽名取款,可認當時借款人確非被告甲○
○。是被告甲○○既未曾向原告借款,其請求被告甲○○
償還,即屬無據;準此,連帶保證債務亦無從發生,故縱
范揚欽已於83年2月9日死亡,且被告等為其繼承人,原告
亦無從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
(三)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甲○○有借款之事實,其依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
借款利息、違約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