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小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41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肆仟肆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領用原告所發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
,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消費款及預借現金)
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2年10
月17日起至97年8月8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下同)67,995元
,及其中64,497元係尚未清償之本金(含消費款及預借現金)
,然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欠繳明細清單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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