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23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7年4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十分之一即新台幣壹佰柒拾壹元
,餘新台幣參仟貳佰肆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15,000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地目建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請准予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乙○○、丙○○明知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竟於民
國(下同)96年6月19日由被告乙○○僱請被告丙○○駕
駛挖土機至系爭土地上,挖毀原告所有之駁坎與建築物之
牆柱,更故意毀損原告所有之龍眼樹、文旦柚樹、樚樹等
樹種。原告前曾就上開毀損事件聲請新竹縣關西鎮調解委
員會調解,所有調解委員亦均勸諭被告應即賠償原告相關
損失,惟被告竟不接受,亦拒不賠償,僅象徵性砌築一小
段駁坎朦混欺騙。又被告砌築之駁坎並非原地原址砌築,
而係越界砌築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內,致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平白遭被告作為道路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兩造間
之調解遂無疾而終。
(二)按被告明知兩造土地界址與位置,豈能推說不知?且雇工
開挖,依情依理應告知界址所在,焉能圖利方便使用而執
意毀損他人之地上物?甚至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推平作為
道路拓寬(係僅供被告利用之農路)使用。原告就上情乃
依法提出告訴,被告亦自承毀損無訛,詎檢察官竟認被告
係過失損壞而為不起訴處分,令人遺憾與不解。然查,被
告縱無刑責,被告毀損原告所有之物,致原告受有損害,
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以被告毀損原告所有龍眼樹、文
旦柚樹及樚樹計三棵,每顆5,000元計算,合計為15,000
元;又原告所有之駁坎、建築物及牆柱遭被告挖毀,自應
由被告賠償30萬元;另被告砌築之駁坎佔用原告之系爭土
地,被告應將駁坎外移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並交還土地
予原告。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6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丙○○同意賠償3棵樹,每棵5,000元,原告可以接受
。被告丙○○雖稱建築物、牆柱不是其破壞,不同意賠償
,但被告丙○○曾協同其父親到原告家,並已承認。被告
丙○○雖有回復駁坎,但是不夠高,寬度也不夠。原告有
指給被告丙○○駁坎做的地點,有告訴被告丙○○在原地
做,但是被告丙○○做的駁坎佔用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之前駁坎是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對於被告丙○○提出
之調解筆錄,原告有說要原地恢復,挖掉的路也要回復,
被告丙○○還把原告的水井填掉變路。
(二)原告不知道被告丙○○做的駁坎基礎有無50公分,因是被
告丙○○來做的。在關西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說要做,被
告丙○○就做在該處。原告不知道駁坎下方的道路是誰的
,但上方的土地,從駁坎中段以上是原告的。原告所稱水
井是在新做駁坎前端處,已被掩埋。水井是以前老地主挖
地,也位在以前老地主的地上,土地還在老地主名下。原
來的石頭駁坎上面大概1尺寬,下面則不知道。被告丙○
○做駁坎時有叫原告來看,但原告因身體不好沒有辦法來
看。被告丙○○所稱以前因土坡比較斜,路比較小之可能
性,只有一點點。原告駁坎外之道路寬度為何,並沒有照
片可對照,但農用車可以上來,原來的道路應該只有1米
左右。
(三)被告確有毀損原告所有建築物與牆柱之事實,已詳如前述
,不容被告飾詞狡辯,且經鈞院現場履勘無訛。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雖已老舊,但仍為倉庫與工寮使用,
並放置冰箱與農具等物於其中,甚至是原告將來落葉歸根
居住之處所,並非已不堪用之建築物,是被告毀損原告使
用中兼具紀念價值與經濟效應之建築物,自應由被告負責
賠償,無庸置疑。
(四)關西鎮調解委員會勸諭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而被告僅
象徵性砌築一小段駁坎以圖矇騙,並非在駁坎原址砌築,
甚至更越界砌築到原告系爭土地上,顯見被告之居心不良
。復因關西鎮調解委員會並未以公文繕本告知砌築駁坎之
日期,致原告無法到場即時糾正,令人遺憾。被告所砌築
之駁坎既已確實佔用原告之系爭土地,自應令被告拆除該
駁坎,並外移至駁坎原址另行興建,回復系爭土地原狀,
交還土地予原告。
(五)又被告誆稱僅損壞駁坎長約12公尺、寬約50至60公分之缺
口云云,令人不能茍同。蓋挖土機龐大機件越過駁坎僅造
成50至60公分之缺口?實匪夷所思與欺騙社會大眾!被告
於檢訊時供稱誤挖原告之駁坎與建地,詎於鈞院現場履勘
時意圖翻供與否認,惟事證明確不容被告狡辯,由此益證
被告之刁頑與居心叵測。是被告挖毀原告之駁坎與建地,
復將挖取之廢土回填至原僅寬1米之農路上,並傾倒至原
告所有建築物之庭院中,損壞原告權益甚鉅,應令被告賠
償並清除廢土,回復系爭土地與農路之原狀。
(六)另被告乙○○於調解庭及現場履勘時均未到庭,顯見其之
心虛與不安;而被告丙○○原於調解庭時同意賠償原告文
旦樹之損失,復於現場履勘時否認毀損文旦樹,經鈞院多
次詢以被告丙○○,其均啞口無言。是被告之心虛與反覆
,實令人無法認同,豈能經縱?應請鈞院詳查並令被告賠
償原告之損失,庶符法紀。
(七)舊的駁坎是老地主蓋的,老地主有將舊駁坎給原告,駁坎
上去就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地上物、
三棵樹,30萬元是就建築物與牆柱部分,駁坎外移即可,
另外,被告堆在系爭土地上的土石有1公尺高,也要清除
,清除時,只可以開小型怪手,不能開大型怪手。
三、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辯陳
:伊只是將樹賣給被告丙○○,並沒有雇用被告丙○○,而
且被告丙○○也不會開怪手。伊沒有叫被告丙○○挖駁坎、
牆柱及樹,伊純粹是賣樹給被告丙○○,伊並沒有指使被告
丙○○做什麼事情等語,並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丙○○則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下:
(一)其向被告乙○○購買原告所指駁坎上方的樹木,樹木是被
告乙○○所種。因樹木運送要吊車,但是現場路太窄,其
就用挖土機拓寬路,結果將原告駁坎挖壞。當時其不知有
挖到原告的地,後來有請營造用水泥做駁坎補回去。被告
乙○○沒有要其去挖路,但其有問過被告乙○○,被告乙
○○說挖一點沒關係,沒有想到就挖到這樣。當時其與原
告有調解,其答應、也依照調解內容蓋駁坎,且也已經蓋
回去,但是原告說高度不夠,其就影印調解筆錄。
(二)是原告叫其做的駁坎,其不知道有水井。其是照原告所指
去蓋駁坎,當初舊的駁坎是石頭,土坡比較斜,後來做的
水泥駁坎比較直,所以原告認為駁坎有往裡面做。原來駁
坎外之道路寬度,小發財車可以上來。
(三)其同意賠償原告3棵樹,每棵5,000元,但原告之前不接受
。對於原告請求駁坎、建築物、牆柱賠償30萬元,其不同
意,因為其已經照調解會的內容建回去,而且建築物、牆
柱不是其破壞的,其只有挖到駁坎。其要做駁坎之前,原
告有帶其去,其是依照原告所指範圍恢復。其沒有填掉原
告的水井。原告所指系爭土地上之土石,有部分是挖駁坎
基礎時剩的砂石。其可以清除系爭土地上的土石,但要開
怪手上去。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6年6月19日僱請被告丙○○駕駛挖
土機至系爭土地上,挖毀原告所有之駁坎、建築物之牆柱及
龍眼樹等3棵樹木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
本、地籍圖謄本、相片8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惟為被告乙○○辯以其僅是單純
出售樹木給被告丙○○,並無僱請或指使被告丙○○為上開
挖毀原告所有之物之行為等語所否認,而被告丙○○亦當庭
自承被告乙○○並無叫其去挖路,並辯稱係其向被告乙○○
買樹木,因運送樹木之需而用挖土機拓寬路,卻不慎將原告
之駁坎及3棵樹木挖壞,但並無破壞原告之建築物及牆柱,
另其亦依兩造於關西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之協議,依原告之指
示修築駁坎,其就挖毀原告3棵樹部分則同意賠償原告1棵樹
5,000元等語,則在原告就其所陳被告乙○○僱請或指使被
告丙○○以挖土機挖毀其所有之物無法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
說之情況下,原告所稱被告乙○○有僱請被告丙○○破壞其
所有物乙節,即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應就遭被
告丙○○毀損之物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被告丙○○既
自承有以挖土機在系爭土地上挖路,並挖毀部分原告之物,
以下茲就原告對被告丙○○所為各項請求,逐一審認之:
(一)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丙○○毀損其所有之龍眼樹、文旦樹及
樚樹,請求被告賠償每棵樹5,000元,合計15,000元部份
:被告丙○○就確有挖毀原告所有上開所示3棵樹並不爭
執,並同意原告此部分賠償之請求,則原告請求被告丙○
○就此部分損害賠償其15,000元,即屬有據,可予准許。
(二)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丙○○挖毀其所有之建築物與牆柱,請
求被告丙○○賠償30萬元部分:原告所稱被告丙○○挖毀
其所有建築物及牆柱已經被告丙○○所否認,本院至系爭
土地現場履勘時,原告所指之牆柱、建築物係一荒廢的磚
造石棉瓦頂建築物、雜草叢生,有本院97年8月5日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因原告並不能提出所稱建築物及牆柱受損前
之原貌供本院比對,則本院自不能僅以該等建築物及牆柱
之現狀即遽以推斷原告所有建築物及牆柱有遭被告丙○○
毀損,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上開建築物及牆柱毀
損所受損害30萬元,顯乏所據。
(三)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修築之駁坎佔用其所有系爭土地,請求
被告丙○○外移駁坎部分:查被告丙○○對於挖毀駁坎之
修復,已經兩造於關西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達成協議,約
定被告丙○○應在系爭土地上修築長15米、寬20公分、高
1.2公尺、基礎50公分之駁坎,此有被告丙○○提呈之關
西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可參。而據本院親至系爭土
地現場履勘,測得被告丙○○所修築駁坎為長15.5公尺、
寬30公分、高1.4公尺,基礎則因遭土石覆蓋無法測量,
是原告所稱被告丙○○修築之駁坎高度及寬度均不夠,即
無足採。原告雖又陳稱被告丙○○修築之駁坎未在原地原
址重建,有向內縮之狀況,已侵害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惟查,被告辯稱係依照原告所指地點修築駁坎,此為原告
所不爭執,而被告丙○○於做駁坎時有通知原告來看,但
原告當時因身體不好而無法前去查看,亦為原告於履勘時
所自陳。又依原告自陳原來駁坎外道路寬度可供農用車通
行,而經本院於履勘現場時測得駁坎下方道路寬度約2.3
米,可知駁坎外道路之寬度並無明顯之變動。此外,原告
亦無法提供照片證明原來駁坎之狀況及駁坎外道路之寬度
以供本院就駁坎及道路現況加以比對,致本院無從認定駁
坎是否確有內縮而侵害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原告所
稱被告丙○○修築之駁坎有侵害到其所有系爭土地,亦無
足採信,從而,原告所為被告丙○○應將所修築之駁坎外
移,亦乏所據。
(四)有關被告丙○○因修築駁坎而堆置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
之廢棄土石,原告請求被告丙○○清除部分:此部分之廢
棄土石已據被告丙○○清除,並提出清除前後之照片8楨
為證,而原告對之亦不爭執,是原告對被告丙○○所為恢
復系爭土地之原狀、並交付土地之請求,亦無必要。
三、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於被告丙○
○應給付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可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