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鳳補字第205號
原 告 陳應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振明 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76
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00元×原告請求返還
之面積1.235平方公尺=1,976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0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