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簡字第1037號
原   告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全淳企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8年11月24日所為之判決,
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原告「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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