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621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621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務人 郭賢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表:
┌──┬────┬──────┬─────┬───────┐│本金│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244242元│3月19日││算之利息│└──┴────┴──────┴─────┴───────┘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6216號)
(一)債務人郭賢輝於民國99年01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710,
000元,約定自民國99年01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01月23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3年03月18日止累計262,826元正未給付,其中244,242元為本金;18,284元為利息(2013/11/2~2014/03/18);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