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IANGCHUILIU(即張翠柳)選任辯護人吳奕綸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CHIANGCHUILIU(即張翠柳,下稱張翠柳)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能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嗣以電話告知詐騙集團成員上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後詐騙集團成員遂於105年11月21日,先以電話對告訴人方智慧佯稱:其為網路賣家,因告訴人先前網路購物時,業務人員作業疏失,造成重複扣款,請告訴人提供匯款銀行之服務電話,供其取消該筆交易云云,進而再以電話對告訴人佯稱:其為銀行客服人員,須依指示至ATM操作,進行交易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5年11月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4123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翠柳於105年11月2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嗣以電話告知詐騙集團成員上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後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21日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進行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105年11月21日匯款2萬4123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此業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67號、6470號下稱前案)偵查在案。
四、前案檢察官以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被告手機之通訊紀錄螢幕照片2張、新竹物流公司託運單、客戶簽收單及貨物追蹤系統歷史資料託運明細各1份等件,認被告辯稱:其曾與陳先生聯繫,而將存摺、提款卡等物依指示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等詞,應可採信。又依據證人 許睿妤 之證述內容,及觀諸託運單所記載收件人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再參以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得知該門號之申辦人為MURZAKVOLODOMYR,於105年8月26日申辦該門號,繼於106年3月5日停用,且託運單所記載之收件地址臺中市○○區○○路○段○○○號,該址建物係證人 林順欽 所有,其內為20間出租套房,承租人並無「 許宏偉 」等情,亦為證人林順欽證述明確,並有承租人名單1份附卷可稽,故前案檢察官依前揭證據,認無從查明領取上開託運物者為何人,而門號+000000000000號為預付卡門號,以國際漫遊方式通信,通話及收發簡訊之地點皆在大陸地區,亦有門號+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佐。準此,前案檢察官認係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門號+000000000000號,以國際漫遊方式與被告聯繫,被告遂委託新竹物流公司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予許宏偉,然該址並無此人,上開存摺、提款卡配送至收件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時,新竹物流公司員工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使用人同意將託運物送至全家便利商店豐原榮豐店,嗣並前往領取託運物,是應係向被告取用存摺、提款卡之人,刻意隱匿身份、地址,所使用之門號亦透過國際漫遊方式避免追查,故認被告所辯:遭他人訛騙存摺、提款卡等語,並非無據,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67號、第647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檢察官就本案在未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亦無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2、4、5款所定再審原因之情形下,再就與前案同一事實提起本件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項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至檢察官雖稱: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年11月13日函暨客戶資本資料查詢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均未經前案檢察官審酌,故應屬發現新證據,自得就本案犯罪事實再行起訴等語,然經本院調閱前案全部卷宗核閱,於前案中,被告玉山銀行開戶資料及該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均業經檢察官調查,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年4月12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215942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67號卷第99至104頁),而將該證據資料與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年1月13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106067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332號卷第29至32頁)比對,可見此二證據資料並無二致,縱前案檢察官於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中未予引用,但此證據在前案業已存在並經調查,故應非屬新證據,檢察官以此為由就本案犯罪事實再行起訴,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筱涵
法官黃傅偉法官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