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如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0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如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如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4頁、第17頁背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見偵卷第12頁背面)」;
(二)理由部分應補充:「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時,自應注意依上揭規定行駛。查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理應了解,且應確實遵守。而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於如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擦撞其同向前方行駛之告訴人 賴心瑩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案車禍,足見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未注意前揭交通規則規定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身心所受損害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雙方金額差距過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現職收入、撫養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本院審交易卷第18頁)、過失程度,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17號被告許如全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如全於民國106年5月26日下午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賴心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同向前方行駛,許如全所駕車輛因而不慎擦撞賴心瑩所騎機車,當場造成人車倒地,致賴心瑩受有雙側手肘多處挫擦傷及左側踝部拉傷之傷害。嗣經賴心瑩就診驗傷後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心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許如全於警詢及偵│被告於前開時間,駕車行經│││查中之供述│事故地點時,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賴心瑩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事實。│├──┼──────────┼────────────┤│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院區診斷證明書│。│├──┼──────────┼────────────┤│四│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車行經案發地點時,│││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告表│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之事│││3.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實。│││、車損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7日
檢察官李宇銘中華民國107年3月4日
書記官湯志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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