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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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銘鋒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先行賠償告訴人 林湯秀香 新臺幣12萬元,其餘之賠償金額則留待民事庭審理,尚有悔意,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57號被告陳銘鋒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鋒於民國106年4月2日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程莉容沿新北市新店區平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平等街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之人車動態,自後撞擊步行在同向前方路旁之行人林湯秀香,致其倒地而受有右側骨盆前恥股線性骨折併右髖挫傷及臉部、背部、下肢多處擦瘀傷等身體傷害。嗣陳銘鋒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湯秀香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銘鋒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中之自白。│前行,因只注意左方,沒有││││注意右邊,而撞擊告訴人之││││事實。│├──┼───────────┼────────────┤│二│告訴人林湯秀香於偵查中│證明告訴人因前揭道路交通│││之指訴│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發生交通事故當時之現│││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場狀況及過程。│││(二)各1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及現場││││、車損照片12張。││├──┼───────────┼────────────┤│四│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證明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係│││面擷取照片9張、錄影檔│因被告駕駛車輛前行,撞擊│││1份│前方步行告訴人之事實。│││││├──┼───────────┼────────────┤│五│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證明被告自首之事實。│││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新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告訴人及其輔佐人 林藝真 於偵查中自承:於事發前不認識被告,事發後由被告將 伊扶 起來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是被告與告訴人原互不認識,亦無任何恩怨,且事發後被告並未逃逸,並隨即扶起告訴人而協助其送醫,自難認其有何殺人犯意,是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嫌,實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