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偉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2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馮偉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馮偉源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三、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訴字第3號判決不受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5284號被告馮偉源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偉源係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9月22日19時54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南京東路3段與復興北路口,行經行人穿越道欲右轉進入復興北路(往北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前行,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前輪碾壓適行經該處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曾沛恩 之右腳拇趾,並撞及曾沛恩之右膝,曾沛恩因而倒地,受有右膝部挫傷、右腳第一趾挫傷等傷害。馮偉源於駕駛營業小客車肇事後,竟未下車為適當之救護,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警到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沛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馮偉源之供述(詳參106年10│被告馮偉源坦承於案發時、地,確曾│││月21日警詢筆錄、106年12月7日訊│與行人即證人曾沛恩發生碰撞,嗣駛│││問筆錄)│離現場,並未下車詢問證人曾沛恩狀││││況之事實。│├──┼───────────────┼────────────────┤│2│證人曾沛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詳參106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106年12月7日訊問筆錄)││├──┼───────────────┼────────────────┤│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全部犯罪事實。│││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案發現場照片、案發當時監視││││錄影內容光碟。││├──┼───────────────┼────────────────┤│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證人曾沛恩因前述車禍受有右膝部挫│││院診斷證明書1份。│傷、右腳第一趾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其所犯上開之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洪嘉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