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782號原告 陳俞 因被告 蒲念慈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6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8,3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07年4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8,3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6頁),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自103年間起利用FACEBOOK等網路社團網站,以「309」(「309」前名稱為「念慈私藏貨」、「0000000」)、「WHYand1/2 熊媽咪 買翻天」等網路社團刊登販售顯低於市價行情三成至五成之家電、3C產品、玩具、水果、禮券、汽車、機車、生活雜物與婦嬰用品,吸引原告瀏覽後購買,並稱商品非現貨,均須先為匯款再排定約一年內出貨,復以祇配送少量商品及部分禮券之方式,使原告信其有能力取得顯低於市價之商品而陷於錯誤,於103年9月30日起至105年11月25日止,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共計988,390元。嗣因被告不足支付下單購買商品之人匯款後應出貨之貨款,即無以為繼而終止供貨,原告向被告表示欲退款未果,始知悉受騙。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8,3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商品銷售,倘以高買低賣,終有供貨不足、無以供貨及無從退款之問題,自103年間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吸取大量資金,利用行動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申登暱稱為「蒲念慈」、「曾總裁」、「 曾念慈 」之帳號,並在該社群網站成立「1/2念慈名牌精品團」、「念慈的萬花筒」、「309」(「309」前名稱為「念慈私藏貨」、「0000000」)等網路社團,以及利用臉書社群網站「WHYand1/2熊媽咪買翻天」、「PU咬手帕內線交易區」刊登販售顯低於市價行情三成至五成之家電、3C產品、百貨禮券、餐券、住宿券、汽車、機車、生活雜物、婦嬰用品等物品,以吸取原告及他人瀏覽後購買,且為取信原告,以供應商品非現貨部分,均須先匯款再排定約一年內出貨,並僅配送少量商品及部分禮券等之方式,使原告相信被告有能力獲取顯低於市價之商品,致原告瀏覽後陷於錯誤,即在被告所刊登販售商品資訊項下,以留言+1等方式表示承購,並於前揭社團內上填寄送所需資料之表單後,將承購商品價額分別匯入至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妹 蒲雅玲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共計損失988,390元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6123號等案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所為部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43頁)。而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以詐欺方式詐取金錢,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988,390元,而侵害其財產權,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988,390元,自屬有據。
㈡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8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8,390元,及自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怡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