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8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晟翔選任辯護人葉力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162號),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袁晟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臺北市○○區○○路○號B2」部分,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號B2」;原記載「徒手竊取AriaOne 藍芽 耳機及JaybardRun藍芽耳機各1組,隨即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嗣袁晟翔欲離去時,自行將AriaOne藍芽耳機1組表示不欲結帳而歸還員工林 弘祥 ,而中止此部分竊取行為,待袁晟翔行經防盜門後,因防盜門鈴響起,經法雅客公司員工查覺JaybardRun藍芽耳機1組在袁晟翔攜帶之包包內,方報警查獲上情」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AriaOne藍芽耳機(價值新臺幣(下同)4,380元)及JaybirdRun藍芽耳機(價值6,490元)各1組,隨即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而得手。嗣袁晟翔因遭法雅客公司員工 林弘祥 察覺有異而自行將所竊得之AriaOne藍芽耳機1組交還予林弘祥,並於行經防盜門時觸動警鈴,經法雅客公司員工發現仍有JaybirdRun藍芽耳機1組在袁晟翔之背包內,始知前情」;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4證據名稱項下原記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部分,應更正為「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據部分應補充「遭竊商品之DM2紙(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袁晟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主動交還AriaOne藍芽耳機1組係中止此部分竊取行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與竊取JaybirdRun藍芽耳機1組所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嫌有想像競合關係,惟查,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判決足資參照,被告所竊取之前開藍芽耳機2組既已放入被告隨身攜帶之背包內而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則其竊取上開藍芽耳機2組之行為已屬既遂,雖然其將所竊得AriaOne藍芽耳機1組主動返還,仍與其已成立之竊盜既遂罪不生影響,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所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衡酌被告患有嚴重型憂鬱症之疾病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5至56頁),暨其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162號被告袁晟翔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扶助辯護人葉力豪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晟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5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B2之法雅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雅客公司)櫃位內,徒手竊取AriaOne藍芽耳機及JaybardRun藍芽耳機各1組,隨即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嗣袁晟翔欲離去時,自行將AriaOne藍芽耳機1組表示不欲結帳而歸還員工林弘祥,而中止此部分竊取行為,待袁晟翔行經防盜門後,因防盜門鈴響起,經法雅客公司員工查覺JaybardRun藍芽耳機1組在袁晟翔攜帶之包包內,方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雅客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袁晟翔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自承原本想偷2組藍芽耳機之事│││時之供述│實││││2.被告自承將JaybardRun藍芽耳機1組││││拆開包裝裝進背包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即法雅客公司│全部犯罪事實。│││員工 翁維伶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3│證人即法雅客公司員工林│全部犯罪事實。│││弘祥於偵訊時之證述││├──┼───────────┼─────────────────┤│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全部犯罪事實。│││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核被告袁晟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檢察官陳囿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陳亭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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