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79年間起即任職於 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擔任技工乙職,享有法定休假權利,因而持有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國民旅遊卡。其明知政府係希望藉由發予公務人員休假旅遊補助,鼓勵公務人員實際外出旅遊、增益身心,並兼顧提振國內觀光產業景氣,且為落實公務人員休假外出旅遊,以達成政策之目標,於是規定必須休假期間持用國民旅遊卡異地、隔夜,在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消費,始給予補助,換言之,公務人員休假須確係從事旅遊活動之支出,始得向服務之機關申請休假旅遊補助,以國民旅遊卡購買金飾,非屬旅遊活動支出,不得申請休假旅遊補助。詎其竟為圖向所服務之機關申請休假旅遊補助費,與交通部觀光局核定之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國泰服飾精品店」(址設於基隆市○○區○○路○○○號1樓)負責人 黃美惠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甲○○於休假之95年2月7日,持上開國民旅遊卡,佯係在上址「國泰服飾精品店」購買服飾等符合公務人員休假旅遊補助之項目,然實際上確係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9,100元之金項鍊1條。嗣其刷卡紀錄經由網路傳送至「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檢核系統」內後,甲○○即列印「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向服務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申請休假旅遊補助,致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承辦公務人員國民旅遊卡補助之人員陷於錯誤,認甲○○休假刷用國民旅卡,確係從事旅遊活動之支出,而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發給休假旅遊補助費,甲○○因而詐得5,225元之現金(詐欺金額之計算詳後述),黃美惠則據此獲得出售金項鍊之營業利益。嗣甲○○於其詐欺行為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告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其上開詐欺行為,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屬實,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2紙、付款憑證(代支出傳票)暨附件(旅遊補助費明細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黏貼憑證用紙)1份(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往「國泰服飾精品店」刷用國民旅遊卡,購買本件價值19,100元之金項鍊前,已持國民旅遊卡消費支出1,480元、1,150元、3,510元、2,480元,此部分經核與刷用國民旅遊卡之規定相符,經被告服務幾關依規定核給10,775元(【1,480+1,150元+3,510元+2,480元】x125%=10,775元)之休假補助費,是被告雖係刷用國民旅遊卡購買價值19,100元之金項鍊,然其詐欺所得金額應以總計領取之休假補助費16,000元扣除合法領取之休假補助費10,775元後之5,225元為憑,附此敘明。綜上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最低數額之規定,業經修正,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將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明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惟因原本刑法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提高,惟如前所述,新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最低額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之。因之刑法分則條文中有罰金刑者,其罰金之最低額業經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舊法之規定有利被告。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故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條文本身未修正)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次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查本件案外人即「國泰服飾精品店」負責人黃美惠雖以店內信用卡刷卡機,供被告刷用,因而製作內容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然此不實電磁紀錄核係因黃美惠接受信用卡消費,發卡銀行為確認持卡人消費情形,俾與證人黃美惠結算支付信用卡款項,而由電腦自動留存信用卡刷卡紀錄,並非黃美惠本於其「買賣業務」上之行為所製作之文書,此由黃美惠係以現金或支票買賣商品時,即無上開電磁紀錄之產生益明此情,是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黃美惠就製作上開不實電磁紀錄部分,即難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且縱認上開不實電磁紀錄性質上係屬黃美惠業務上所制作之文書,然因被告僅係欲向其服務之機關詐領休假補助費,黃美惠制作不實電磁紀錄俾向信用卡發卡銀行請款部分,僅關係黃美惠之利益,顯屬黃美惠個人行為,而非在被告之犯意範圍,據此被告亦無從因黃美惠製作不實之電磁紀錄,而與黃美惠論以刑法第215條之共同正犯。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雖載及被告與黃美惠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嗣經檢察官於本院97年5月20日訊問時確認僅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嫌,是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自毋庸審理,附此敘明㈡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國泰服
飾精品店」負責人黃美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新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現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現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皆應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新法第28條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第28條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第1495號、第1622號、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其上開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告知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可憑,合於自首要件。又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被告行為後之新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即被告如符合自首要件,依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必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後新法之規定,法院仍得裁量是否減輕其刑,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第6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舊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公務人員,於休假期間未真正從事旅遊,
卻訛向所服務之機關申領休假補助費,所為雖實不足取,然本院考慮公務人員休假補助本即係因強制公務人員休假所生之補助制度,被告難免認該等補助係其本應有之福利,因而輕忽服務機關告誡應遵守之相關使用國民旅遊卡之規定,致誤觸法網,且其詐得財物價值不高、所生危害非重,犯後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㈠參照)。
㈤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爰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㈥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
刑之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中華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95年7月1日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