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6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林承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2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裁字第1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9月19日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釋放出勒戒所。詎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月7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五股工業區某處公共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以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7月11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就毒品案件持搜索票前往 藍國樑 位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5樓住處進行搜索時,在該址一併查獲甲○○。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96年7月11日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96年8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而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尿液除呈現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顯有誤會。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裁字第1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9月19日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釋放出勒戒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兼衡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查獲被告當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5樓藍國樑住處為警所扣得之毒品、物品,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檢察官復在起訴書內敘明將於藍國樑施用、販賣毒品等案件中依法處理,足見扣案毒品、物品均係屬另案重要證物,故爰不予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之。
五、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596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1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
2樓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同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且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應屬於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查,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既已相隔二十餘日,且併案部分係被告於本案96年7月11日為警查獲後始再犯者,顯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是前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尚無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一併審究前開併案事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係於被告甲○○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