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921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經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38號、93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六簡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3年10月24日確定;嗣於94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4年4月14日確定,復於同年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有期徒刑4月,於94年9月19日確定。上開二案,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接續於前述有期徒刑6月之竊盜罪而執行,自94年7月1日起算刑期,至96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27日晚間18時1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賃屋處,以吸食器燒烤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同日午間12時35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於該日晚間18時15分許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前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上揭事實已坦承不諱,此外,被告經警於96年5月27日晚間18時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檢體編號:F236號),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查(見甲○96毒偵字第2921號卷第24、31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次查,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38號、93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按安非他命屬同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六簡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3年10月24日確定;嗣於94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4年4月14日確定,復於同年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有期徒刑4月,於94年9月19日確定。上開二案,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接續於前述有期徒刑6月之竊盜罪而執行,自94年7月1日起算刑期,至96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述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紀錄,且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之素行狀況,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知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毒品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