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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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66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包裝袋捌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14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4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4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2月12日,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0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93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基於合併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27日晚上某時,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或永貞路某處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併摻在香菸內點燃吸用之方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96年8月28日18時2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3樓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8個。經警採集甲○○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包裝袋8個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有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強制戒治及科刑處罰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90年4月24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復於92年2月12日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0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故縱被告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供稱係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併摻在香菸內點燃吸用,衡情尚非全然不足採信,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係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尚嫌無據。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0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93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包裝袋8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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