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三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五月九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一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曾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惟其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又施用毒品,再經同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行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詳下述)。㈠另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㈡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㈢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㈣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同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述㈠、㈢、㈣犯罪所處之刑,經同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六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並與㈡犯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假釋出監,甫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於本案已構成累犯)。㈤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八月,再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十一時二十五分為警查獲前一、二日內之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二十一之一號二樓之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香菸內點燃施用之方式,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一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分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結果,亦分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經警查獲時所取出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鑑定結果,亦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此外,尚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五月九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一號裁定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曾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惟其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又施用毒品,再經同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行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報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白色粉末一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經鑑定結果,確有海洛因成分,有前述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注射針筒一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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