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07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1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751號及93年度訴字第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再經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甫於95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12日8時許及同日8時35分左右,在臺北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內,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取煙氣等方式,各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12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只、注射針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9月12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海洛因)、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乙節,有該公司96年9月26日編號CH/2007/9136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一紙附卷可稽,另並有如事實欄之扣案可資佐證。又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60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毒偵字第631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51號、93年訴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嗣於95年10月2日所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為憑。按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設有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89年間觀察、勒戒完畢後,迄今雖已逾5年,但其中被告已有數次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業於前述,是本次犯行核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重行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應依法逕行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毒品罪行不改,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情形,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暨衡以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殘渣袋係用來包裹海洛因,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另注射針筒1支則用以置入海洛因後注射,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已為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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