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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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79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侯傑中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552號、第5700號、第6014號、97年度偵字第103號、97年度偵字第28
6號、97年度偵字第4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經與幸福人生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總幹事 李嗣發 、委員 陳金唐 就社區之損失達成和解,不再追究被告甲○○的犯行,願意給被告自新的機會,並有雙方達成和解之協議書影本、該社區購買電瓶及損失之資料在卷可稽,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深表悔悟,其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Ⅱ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5552號96年度偵字第5700號96年度偵字第6014號97年度偵字第103號97年度偵字第286號97年度偵字第463號被告 蔡宗 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5之33號8樓之1(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 杜昱明 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9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甲○○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3段60巷31弄2號居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蔡宗憲 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而於96年7月16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杜昱明曾於9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一)蔡宗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13日下午1時15分許,無故侵入 高正臣 位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徒手竊取高正臣配偶所有之皮包1只,嗣蔡宗憲於竊得前開皮包得手後,即為高正臣所發現,經高正臣喝止後,蔡宗憲隨即從前開皮包內取出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後,拋下皮包逃逸;
(二)蔡宗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4日上午8時15分許,無故侵入 陳傳語 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徒手竊取陳傳語之黑色長褲1件及其長褲口袋內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一千二百元、身分證、駕照及行照等證件)及眼鏡1副得手,嗣蔡宗憲於竊得前開長褲及皮夾得手後,即為陳傳語所發現,經陳傳語喝止後,蔡宗憲隨即逃逸無蹤;
(三)蔡宗憲與杜昱明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2日凌晨0時許,先由蔡宗憲侵入位於基隆市○○區○○○路15之51號「幸福人生社區」地下室2樓,以自備客觀上得為兇器之油壓剪1支,竊取該社區所有,由李嗣發任保管人之發電機電瓶4只,得手後再會同杜昱明共同載往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由甲○○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以四千元代價販售予知情之甲○○圖利,所得由蔡宗憲及杜昱明2人朋分花用;
(四)蔡宗憲於前開竊盜得手後,復食髓知味,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3日下午2時許,侵入前開「幸福人生社區」地下室2樓,亦以自備客觀上得為兇器之油壓剪1支,竊取該社區所有,由李嗣發任保管人之發電機電瓶4只,得手後再單獨載往由甲○○所經營之前開資源回收場,以三千元代價販售予知情之甲○○圖利;
(五)蔡宗憲與杜昱明2人於前開竊盜得手後,亦食髓知味,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11日凌晨4時許,亦先由蔡宗憲侵入前開「幸福人生社區」地下室
2樓,亦以自備客觀上得為兇器之油壓剪1支,竊取該社區所有,由李嗣發任保管人之電纜線1綑,得手後再會同杜昱明共同載往由甲○○所經營之前開資源回收場,以六千元代價販售予知情之甲○○圖利,所得亦由蔡宗憲及杜昱明2人朋分花用;
(六)蔡宗憲與杜昱明2人於前開竊盜得手後,亦食髓知味,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15日凌晨2時許,共同侵入前開「幸福人生社區」地下室2樓,亦以自備客觀上得為兇器之油壓剪1支,共同竊取該社區所有,由李嗣發任保管人之電纜線1綑,得手後再共同載往由甲○○所經營之前開資源回收場,以五千元代價販售予知情之甲○○圖利,所得亦由蔡宗憲及杜昱明2人朋分花用;
(七)蔡宗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20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登記在蔡宗憲父親蔡德益名下),至 鍾素娜 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住處並侵入其內,徒手竊取鍾素娜所有之撲滿1只(內有硬幣約一千元)、玉手鐲1只及皮包內硬幣約一千元得手,嗣為鍾素娜附近鄰居所發現,蔡宗憲一時害怕而徒步逃逸,並將前開機車遺留在現場(蔡宗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八)蔡宗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19日凌晨0時許,侵入 林妍君 所經營,當時無人所在,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阿諾瑪咖啡店」後,徒手竊取林妍君置於店內之錢筒1只,內有現金約二千餘元得手;以及
(九)蔡宗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侵入 張素玲 位於基隆市○○區○○街○號底
2層住處,徒手竊取張素玲置於皮包內之財物,計有各式硬幣四百五十元得手(蔡宗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蔡宗憲尚未離開現場時,即為張素玲返家後發現,而通知其鄰居 陳旭明 合力圍捕並制服蔡宗憲後,再報警處理。
(十)甲○○明知蔡宗憲及杜昱明等2人所持有,並陸續載運前來兜售之發電機電瓶及電纜線等物,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在其所經營,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之資源回收場,分別於96年11月2日上午、同年月3日下午、同年月11日上午及同年月15日上午,分別以四千元、三千元、六千元及五千元代價加以買受。嗣警方於96年11月15日循線查獲蔡宗憲及杜昱明2人竊盜等案時,依據蔡宗憲及杜昱明2人之自白,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宗憲及杜昱明部分(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害人高正臣之指述│犯罪事實│├──┼─────────┼──────────────┤│2│被告蔡宗憲之自白│同上│├──┼─────────┼──────────────┤│3│路口監視錄影帶所擷│證明被告蔡宗憲於竊盜得手後徒│││取之畫面2張│步(赤足)逃離現場之事實│├──┼─────────┼──────────────┤│4│被告所有之拖鞋1雙│證明被告於竊盜後為被害人發覺││││後,未及穿著拖鞋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害人陳傳語之指述│犯罪事實│├──┼─────────┼──────────────┤│2│被告蔡宗憲之自白│同上│├──┼─────────┼──────────────┤│3│路口監視錄影帶所擷│證明被告蔡宗憲於竊盜得手後徒│││取之畫面4張│步逃離現場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三)、(四)、(五)及(六)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油壓剪1支│犯罪工具│├──┼─────────┼──────────────┤│2│被告蔡宗憲及杜昱明│犯罪事實│││之自白││├──┼─────────┼──────────────┤│3│證人李嗣發之證述│同上│├──┼─────────┼──────────────┤│4│「幸福人生社區」地│證明被告蔡宗憲、杜昱明2人於│││下室2樓監視錄影帶│96年11月11日凌晨2時許侵入該│││所擷取之畫面3張│社區地下室2樓之事實│├──┼─────────┼──────────────┤│5│共同被告甲○○之供│證明被告蔡宗憲及杜昱明2人分│││述│別於96年11月2日上午、同年月3││││日下午、同年月11日上午及同年││││月15日上午,分持發電機電瓶及││││電纜線等物前來變賣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七)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害人鍾素娜於警訊│犯罪事實│││之指述││├──┼─────────┼──────────────┤│2│被告蔡宗憲之自白│同上│├──┼─────────┼──────────────┤│3│犯罪現場及被告蔡宗│證明被告蔡宗憲騎乘前開機車至│││憲所騎乘機車之照片│犯罪現場行竊之事實│││共10張││└──┴─────────┴──────────────┘
(五)犯罪事實(八)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害人林妍君之指述│犯罪事實│├──┼─────────┼──────────────┤│2│被告蔡宗憲之自白│同上,惟僅坦承竊取其中之錢筒││││1只│├──┼─────────┼──────────────┤│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證明犯罪現場所採集之指紋5枚│││察局鑑驗書1紙│,其中1枚與被告蔡宗憲右環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六)犯罪事實(九)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之各式硬幣共四百五十元係││││張素玲所有,並已領回│├──┼─────────┼──────────────┤│2│被害人張素玲於警訊│犯罪事實│││之指述││├──┼─────────┼──────────────┤│3│證人陳旭明於警訊之│同上│││證述││├──┼─────────┼──────────────┤│4│被告蔡宗憲之自白│同上│└──┴─────────┴──────────────┘
二、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分4次向被告蔡宗憲及杜昱明等人購買發電機電瓶及電纜線等物,惟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不知該等發電機電瓶及電纜線為贓物云云。然查,本件贓物發電機電瓶及電纜線總值約四十萬元,業據證人李嗣發證述在卷,被告甲○○僅以總值一萬八千元購入,其收購價格與市價顯不相當,被告專以經營資源回收為業,焉能辯稱不知其等為贓物?況被告又故意不留下出賣人之年籍資料,有違經營回收業者之常規,本件若非被告蔡宗憲及杜昱明之自白,將造成警方追查竊嫌之困難,故被告對認識該等發電機電瓶及電纜線等物俱為贓物並加以購買,至少有不確定之故意。是被告所辯,全係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同案被告蔡宗憲及杜昱明之供述及證人李嗣發之證述在卷,事證明確,被告甲○○之贓物犯行業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蔡宗憲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七)、(八)及(九)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及(二)部分尚另犯刑法第306條之罪;犯罪事實(三)、(四)、(五)及(六)等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嫌。核被告杜昱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蔡宗憲先後5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先後
2次犯刑法第306條之罪,以及先後4次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竊盜罪嫌;被告杜昱明先後3次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嫌;以及被告甲○○先後4次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犯意個別,均請分論併罰。被告蔡宗憲就犯罪事實(三)、(五)及(六)等部分,與被告杜昱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蔡宗憲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而於96年7月16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杜昱明曾於9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均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蔡宗憲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11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杜昱明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3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之。扣案之犯罪工具油壓剪1支,係被告蔡宗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蔡宗憲陳明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蔡宗憲有犯罪之習慣,從不思改過遷善,其品性之惡劣,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根絕其劣根性,故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