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3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承
李莆閎(原名李志賢)林瑞展 張文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218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5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育承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林瑞展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壹個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印文壹枚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李莆閎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張文宗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林育承、李莆閎、林瑞展、張文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審訴卷第66頁),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參照)。被告林育承、林瑞展申請貸款所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單,其上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字,就外觀而言,顯足以使人誤認係由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及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人員本於其職務上所製作,用以表示所得人在該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應屬於刑法第211條所規定之公文書;另所謂之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指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94條規定製發給納稅義務人,表示其在給付納稅義務人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所得時,已經預先扣繳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款之證明,故係以扣繳義務人名義所製作之私文書。其次,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本案被告林瑞展所持之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由無制作權之代辦公司人士偽以理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制作,自屬偽造私文書行為。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萬元。而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之罰金刑部分顯較舊法為高,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林育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莆閎、張文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瑞展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11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育承、李莆閎、林瑞展及張文宗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代辦公司人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偽、變造公、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即可。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育承以行使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李莆閎、張文宗行使變造之存摺,被告林瑞展行使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行為,向被害銀行承辦人員詐貸款項,依上所述,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重,被告林育承、林瑞展均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李莆閎、張文宗均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林育承、李莆閎、林瑞展、張文宗為取得金融機構貸款,又知自己並無足夠資力貸得一定金額之款項,竟與代辦公司之人共謀犯罪,被告林育承偽造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李莆閎、張文宗變造存摺,林瑞展偽造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再持之行使,致被害銀行之承辦人員陷入錯誤,因而核貸,被告林育承、李莆閎、林瑞展、張文宗遂可取得原應無法取得之貸款金額,甚不足取,惟考量該等被告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林育承、李莆閎、林瑞展、張文宗已與被害之大眾銀行達成和解,被告李莆閎、林瑞展並已給付完畢,被告林育承、張文宗亦有按期清償,有卷附之被告林育承民國103年3月24日個別協商方案協議書、繳款憑條;被告林瑞展100年4月19日個別協商方案協議書;被告張文宗102年12月30日個別協商方案協議書、匯款申請書;被告李莆閎103年2月11日個別協商方案協議書、繳款憑條等件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51、52、58、59、81至85頁),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林育承、李莆閎、林瑞展、張文宗分別詐得之金額計新臺幣(下同)54萬元、23萬元、58萬元、26萬元,以及被告林育承、李莆閎、林瑞展、張文宗前均無同種犯行之前科紀錄,另被告林育承則有竊盜犯行,被告張文宗則有公共危險犯行之前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等一切情狀,各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莆閎、張文宗部分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74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林瑞展犯罪所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1個及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之上開印章印文1枚(見他二卷第465頁),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另本案被告林育承、李莆閎、林瑞展、張文宗偽、變造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存摺資料,已因被告4人持以向被害銀行詐貸款項而交付,已非屬其等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另被告林瑞展、李莆閎、林育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犯後復坦承犯行,賠付被害銀行損害,已有悔意,茲念其等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該等被告日後得以知曉恪遵法治,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張文宗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故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1841號被告林育承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莆閎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原名:李志賢)住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哲民 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正南 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俊億 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內埔鄉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瑞展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街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文宗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巷00
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承、李莆閎、陳哲民、莊正南、李俊億、林瑞展、張文宗等人均係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高屏個人金融無擔保業務中心」(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號5樓之1)之信用貸款戶,渠等分別為以下之犯行:㈠林育承明知其並無於民國98年間在所任職之國泰人壽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獲領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82萬8043元,且無向金融機構申貸成功之資力,竟為取得銀行貸款,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代辦公司人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25日前某日,先由該代辦公司人員偽造 林育承之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給付總額82萬8043元)1份後,交由林育承於100年4月25日持上開偽造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人林育承之公文書,為財力證明,佯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54萬元而行使之,致使大眾銀行陷於錯誤,而准予核貸,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對於申貸人償債能力考核之正確性,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管理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之正確性。
㈡李莆閎(原名李志賢)明知其於100年1月至6月任職於高雄
市鳳山區公所實際獲領薪資所得僅9萬500元(1月份為1萬7905元、2月份為1萬5232元、3月份為1萬7931元、4月份為1萬7931、5月份為1萬7931元、6月份為3570元),且無向金融機構申貸成功之資力,竟為取得銀行貸款,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代辦公司人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1日前某日,先由該代辦公司人員變造李莆閎之鳳山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志賢)之存摺內頁(2月份薪水3萬7905元、3月份薪水3萬5232元、4月份薪水3萬7931元、4月份薪水3萬7931元、5月份薪水3萬7931元、6月份薪水3萬7931元),交由李莆閎於100年8月1日持上開變造之鳳山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志賢)之存摺內頁,為財力證明,佯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23萬元而行使之,致使大眾銀行陷於錯誤,而准予核貸,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對於申貸人償債能力考核之正確性,及鳳山區農會信用部交易資料之正確性。
㈢陳哲民明知其於98年間並未任職於協群資訊有限公司(下稱
協群公司),且無向金融機構申貸成功之資力,竟為取得銀行貸款,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代辦公司人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18日前某日,先由該代辦公司人員偽造陳哲民之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單位為協群公司,給付總額80萬3192元)1份後,交由陳哲民於99年6月18日持上開偽造之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私文書,為財力證明,佯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33萬元而行使之,致使大眾銀行陷於錯誤,而准予核貸,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對於申貸人償債能力考核之正確性,及協群公司。
㈣莊正南明知其於98年間並未任職於兩姊妹小吃店,且無向金
融機構申貸成功之資力,竟為取得銀行貸款,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代辦公司人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26日前某日,先由該代辦公司人員偽造莊正南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給付總額30萬)1份後,交由莊正南於99年11月26日持上開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人莊正南之公文書,為財力證明,佯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12萬元而行使之,致使大眾銀行陷於錯誤,而准予核貸,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對於申貸人償債能力考核之正確性,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管理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之正確性。
㈤李俊億明知其並無於98年間在所任職之 順玄 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順玄公司)獲領薪資所得41萬9600元,且無向金融機構申貸成功之資力,竟為取得銀行貸款,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代辦公司人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9月15日前某日,先由該代辦公司人員偽造陳哲民之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單位為順玄公司,給付總額41萬9600元)1份後,交由李俊億於99年9月15日持上開偽造之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財力證明,佯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17萬元而行使之,致使大眾銀行陷於錯誤,而准予核貸,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對於申貸人償債能力考核之正確性,及順玄公司。
㈥林瑞展明知其並無於98年間在所任職之理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理義公司)獲領薪資所得87萬9468元,且無向金融機構申貸成功之資力,竟為取得銀行貸款,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代辦公司人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9月6日前某日,先由該代辦人員偽造林瑞展之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單位為理義公司,給付總額87萬9468元)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給付總額87萬9468元)各1份後,交由林瑞展於99年9月6日持上開偽造之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為財力證明,佯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58萬元而行使之,致使大眾銀行陷於錯誤,而准予核貸,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對於申貸人償債能力考核之正確性,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管理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之正確性及理義公司。
㈦張文宗明知其並無於99年4月至99年12月間任職於全成汽車
快速保養場獲領薪資所得36萬8800元,且無向金融機構申貸成功之資力,竟為取得銀行貸款,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代辦公司人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8日前某日,先由該代辦公司人員變造張文宗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文宗)之存摺內頁(虛偽登載4月份薪水4萬2500元、5月份薪水4萬500元、6月份薪水3萬8500元、7月份薪水4萬1500元、8月份薪水4萬500元、9月份薪水4萬1600元、10月份薪水4萬600元、11月份薪水4萬1600元、12月份薪水4萬1500元),交由張文宗於100年1月8日持上開變造之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文宗)之存摺內頁,為財力證明,佯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26萬元而行使之,致使大眾銀行陷於錯誤,而准予核貸,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對於申貸人償債能力考核之正確性,及華南銀行交易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大眾銀行告訴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㈠部份:┌──┬─────────┬──────────┬────┐│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證據出處││││││├──┼─────────┼──────────┼────┤│1│被告林育承於偵訊時│1、坦承委託不詳姓名│他卷二第│││之供述。│年籍之代辦人員協│284頁││││助申辦貸款之事實│││││。│││││2、坦承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給付總│││││額82萬8043元)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54萬元之事實│││││。││├──┼─────────┼──────────┼────┤│2│證人 卓坤秀 於偵訊時│1、為本件被告林育承│他卷二第│││之證述。│申貸案之對保人員│414頁││││之事實。│││││2、對保當天申貸人需│││││親自到場並持財力│││││證明文件正本供對│││││保人員核對,核對│││││正本與影本無誤後│││││,由申貸人親自在│││││財力證明文件影本│││││上簽名,以證明係│││││申貸人親自提出,│││││且對保人員須於該│││││影本上蓋以「與正│││││本相符無誤」之章│││││等事實。││├──┼─────────┼──────────┼────┤│3│被告林育承申貸資料│被告林育承以偽造之財│他卷一第│││影本。│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45-50頁││││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給付總額82│││││萬8043元),向大眾銀│││││行詐得貸款54萬元之事│││││實。│││││││├──┼─────────┼──────────┼────┤│4│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佐證被告林育承98年自│他卷一第│││102年2月25日 財高國 │國泰人壽所獲取之薪資│177、183│││稅資字第0000000000│給付總額僅有52萬8043│、184頁│││號函、林育承之98年│元,證明被告林育承持││││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偽造之98年度綜合所得││││得資料清單、各類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向││││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大眾銀行辦理貸款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㈡部份:┌──┬─────────┬──────────┬────┐│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證據出處││││││├──┼─────────┼──────────┼────┤│1│被告李莆閎於偵訊時│1、坦承委託不詳年籍│他卷二第│││之供述。│自稱 侯光中 之代辦│322-324││││人員協助申辦貸款│頁、453││││之事實。│-454頁││││2、坦承持鳳山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作為財力證明,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23萬元之事實│││││。││├──┼─────────┼──────────┼────┤│2│證人 金詠淳 於偵訊時│1、為本件被告李莆閎│他卷二第│││之證述。│申貸案之對保人員│414-415││││之事實。│頁││││2、對保當天申貸人需│││││親自到場並持財力│││││證明文件正本供對│││││保人員核對,核對│││││正本與影本無誤後│││││,由申貸人親自在│││││財力證明文件影本│││││上簽名,以證明係│││││申貸人親自提出,│││││且對保人員須於該│││││影本上蓋以「與正│││││本相符無誤」之章│││││等事實。││├──┼─────────┼──────────┼────┤│3│被告李莆閎申貸資料│被告李莆閎以變造之鳳│他卷一第│││影本。│山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51-59頁││││摺作為財力證明,向大│││││眾銀行詐得貸款23萬元│││││之事實。││├──┼─────────┼──────────┼────┤│4│⑴鳳山區農會102年6│佐證被李莆閎100年1至│他卷二第│││月5日鳳區農合字第│6月所獲取之薪資給付│367、368│││0000000000號函、│總額僅有9萬500元,證│、343-│││鳳山區農會交易明│明被告持變造之鳳山農│345頁│││細表。│會存摺向大眾銀行辦理││││⑵高雄市鳳山區公所│貸款之事實。││││102年5月15日高市│││││鳳區秘字第│││││00000000000號、鳳│││││山區公所員工薪資│││││明細表(員工李志│││││賢)。│││└──┴─────────┴──────────┴────┘
(三)犯罪事實㈢部份:┌──┬─────────┬──────────┬────┐│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證據出處││││││├──┼─────────┼──────────┼────┤│1│被告陳哲民於偵訊時│1、坦承委託不詳姓名│他卷二第│││之供述。│年籍之代辦人員協│286、287││││助申辦貸款之事實│頁││││。│││││2、坦承持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單位為│││││協群公司,給付總│││││額80萬3192元)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33萬元之事實│││││。││├──┼─────────┼──────────┼────┤│2│證人 黃淑慧 於偵訊時│1、為本件被告陳哲民│他卷二第│││之證述。│申貸案之對保人員│425-436││││之事實。│頁││││2、對保當天申貸人需│││││親自到場並持財力│││││證明文件正本供對│││││保人員核對,核對│││││正本與影本無誤後│││││,由申貸人親自在│││││財力證明文件影本│││││上簽名,以證明係│││││申貸人親自提出,│││││且對保人員須於該│││││影本上蓋以「與正│││││本相符無誤」之章│││││等事實。││├──┼─────────┼──────────┼────┤│3│被告陳哲民申貸資料│被告陳哲民以偽造之98│他卷一第│││影本。│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60-65頁││││扣繳憑單(扣繳單位為│││││協群公司,給付總額80│││││萬3192元),向大眾銀│││││行詐得貸款33萬元之事│││││實。││├──┼─────────┼──────────┼────┤│4│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佐證被告陳哲民98年所│他卷一第│││102年2月25日財高國│獲取之薪資給付總額0│177、189│││稅資字第0000000000│元,證明被告陳哲民持│頁│││號函、陳哲民之98年│偽造之98年度各類所得││││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大││││得資料清單。│眾銀行辦理貸款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㈣部份:┌──┬─────────┬──────────┬────┐│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證據出處││││││├──┼─────────┼──────────┼────┤│1│被告莊正南於偵訊時│坦承有向大眾銀行申辦│他卷一第│││之供述。│貸款12萬元之事實。│168、169│││││頁│├──┼─────────┼──────────┼────┤│2│證人 朱雅燕 於偵訊時│1、為本件被告莊正南│他卷二第│││之證述。│申貸案之對保人員│415頁││││之事實。│││││2、對保當天申貸人需│││││親自到場並持財力│││││證明文件正本供對│││││保人員核對,核對│││││正本與影本無誤後│││││,由申貸人親自在│││││財力證明文件影本│││││上簽名,以證明係│││││申貸人親自提出,│││││且對保人員須於該│││││影本上蓋以「與正│││││本相符無誤」之章│││││等事實。││├──┼─────────┼──────────┼────┤│3│被告莊正南申貸資料│被告莊正南以偽造之財│他卷一第│││影本。│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89-95頁││││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給付總│││││額30萬),向大眾銀行│││││詐得貸款12萬元之事實│││││。││├──┼─────────┼──────────┼────┤│4│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佐證被告莊正南98年所│他卷一第│││102年2月25日財高國│獲取之薪資給付總額0│177、197│││稅資字第0000000000│元,證明被告莊正南持│頁│││號函、莊正南之98年│偽造之98年度綜合所得││││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向││││得資料清單。│大眾銀行辦理貸款之事│││││實。││└──┴─────────┴──────────┴────┘
(五)犯罪事實㈤部份:┌──┬─────────┬──────────┬────┐│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證據出處││││││├──┼─────────┼──────────┼────┤│1│被告李俊億於偵訊時│1、坦承委託不詳姓名│他卷二第│││之供述。│年籍之代辦人員協│355-357││││助申辦貸款之事實│頁││││。│││││2、坦承持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單位為│││││順玄公司,給付總│││││額41萬9600元)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17萬元之事實│││││。││├──┼─────────┼──────────┼────┤│2│證人 吳宗吉 於偵訊時│1、為本件被告李俊億│他卷二第│││之證述。│申貸案之對保人員│416-417││││之事實。│頁││││2、對保當天申貸人需│││││親自到場並持財力│││││證明文件正本供對│││││保人員核對,核對│││││正本與影本無誤後│││││,由申貸人親自在│││││財力證明文件影本│││││上簽名,以證明係│││││申貸人親自提出,│││││且對保人員須於該│││││影本上蓋以「與正│││││本相符無誤」之章│││││等事實。││├──┼─────────┼──────────┼────┤│3│被告李俊億申貸資料│被告李俊億以偽造之98│他卷一第│││影本。│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96-102頁││││扣繳憑單(扣繳單位為│││││順玄公司,給付總額41│││││萬9600元),向大眾銀│││││行詐得貸款17萬元之事│││││實。││├──┼─────────┼──────────┼────┤│4│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佐證被告李俊億98年所│他卷一第│││102年2月25日財高國│獲取之薪資給付總額僅│177、198│││稅資字第0000000000│21萬9600元,證明被告│、199頁│││號函、李俊億之98年│李俊億持偽造之98年度││││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得資料清單、98年度│憑單向大眾銀行辦理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款之事實。││││繳憑單。│││└──┴─────────┴──────────┴────┘
(六)犯罪事實㈥部份:┌──┬─────────┬──────────┬────┐│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證據出處││││││├──┼─────────┼──────────┼────┤│1│被告林瑞展於偵訊時│1、坦承委託不詳姓名│他卷二第│││之供述。│年籍之代辦人員協│290-294││││助申辦貸款之事實│頁││││。│││││2、坦承持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單位為│││││理義公司,給付總│││││額87萬9468元)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58萬元之事實│││││。││├──┼─────────┼──────────┼────┤│2│證人 謝佩芬 於偵訊時│1、為本件被告林育承│他卷二第│││之證述。│申貸案之對保人員│440-450││││之事實。│頁││││2、對保當天申貸人需│││││親自到場並持財力│││││證明文件正本供對│││││保人員核對,核對│││││正本與影本無誤後│││││,由對保人親自在│││││財力證明文件影本│││││上簽名,以證明係│││││申貸人親自提出且│││││與正本無誤之事實│││││。││├──┼─────────┼──────────┼────┤│3│被告林瑞展申貸資料│被告林瑞展以偽造之98│他卷一第│││影本。│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103-109││││扣繳憑單(扣繳單位為│頁││││理義公司,給付總額87│他卷二第││││萬9468元)及財政部臺│465頁││││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給付總額87萬│││││9468元),向大眾銀行│││││詐得貸款58萬元之事實│││││。││├──┼─────────┼──────────┼────┤│4│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佐證被告林瑞展98年所│他卷一第│││102年2月25日財高國│獲取之薪資給付總額僅│177、201│││稅資字第0000000000│有43萬2892元,證明被│、202頁│││號函、林瑞展之98年│告林瑞展持偽造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得資料清單、各類所│資料清單及各類所得扣││││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繳暨免扣繳憑單向大眾││││。│銀行辦理貸款之事實。││└──┴─────────┴──────────┴────┘
(七)犯罪事實㈦部份:┌──┬─────────┬──────────┬────┐│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證據出處││││││├──┼─────────┼──────────┼────┤│1│被告張文宗於偵訊時│坦承持華南商業銀行活│他卷二第││││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336、337││││000000000000號)作為│、452、││││財力證明,向大眾銀行│453頁││││申請信用貸款26萬元之│││││事實。││├──┼─────────┼──────────┼────┤│2│證人吳宗吉於偵訊時│1、為本件被告張文宗│他卷二第│││之證述。│申貸案之對保人員│416-417││││之事實。│頁││││2、對保當天申貸人需│││││親自到場並持財力│││││證明文件正本供對│││││保人員核對,核對│││││正本與影本無誤後│││││,由申貸人親自在│││││財力證明文件影本│││││上簽名,以證明係│││││申貸人親自提出,│││││且對保人員須於該│││││影本上蓋以「與正│││││本相符無誤」之章│││││等事實。││├──┼─────────┼──────────┼────┤│3│被告張文宗申貸資料│被告張文宗以變造之華│他卷一第│││影本。│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119-128││││款存摺作為財力證明,│頁││││向大眾銀行詐得貸款26│││││萬元之事實。││├──┼─────────┼──────────┼────┤│4│華南商業銀行102年5│佐證被告張文宗並未獲│他卷二第│││月27日營清字第│領薪資所得36萬8800元│395、400│││0000000000號函及存│,證明被告持變造之華│頁│││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單(戶名:張文宗)│款存摺向大眾銀行辦理││││。│貸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
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查本案被告林瑞展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冠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名義,並蓋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其形式既為橢圓形,並非由政府依印信條例製發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顯與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印信不同,自非屬公印文,而屬一般之印文;被告林育承、莊正南、林瑞展偽造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分別冠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名義,其形式足以使人誤認係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應屬公文書。
㈡核被告林育承、莊正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陳哲民、張文宗、李莆閎、李俊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林瑞展所為係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林育承、莊正南、陳哲民、張文宗、李莆閎、李俊億、林瑞展等人所犯上開犯行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代辦貸款人員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林瑞展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之一般印文行為,為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林育承、莊正南、陳哲民、張文宗、李莆閎、李俊億、林瑞展等人偽造公文書及偽造、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林育承、莊正南、陳哲民、張文宗、李莆閎、李俊億、林瑞展等人以一申請貸款行為,同時提出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變造之存摺明細,向大眾銀行高屏個人金融無擔保業務中心申請貸款而加以行使,致大眾銀行誤認被告林育承、莊正南、陳哲民、張文宗、李莆閎、李俊億、林瑞展等人有還款能力而核撥款項,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係屬想像競合犯,被告林瑞展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林育承、莊正南、陳哲民、張文宗、李莆閎、李俊億等人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處斷。至於,被告林育承、莊正南、陳哲民、張文宗、李莆閎、李俊億、林瑞展等人偽造之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變造之存摺明細,均為被告等人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係偽造之一般印文,因確實存在,且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檢察官鄧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趙淑敏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