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調裁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家調裁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調裁字第75號聲請人 高子豪 法定代理人 高嘉琳 相對人 謝順生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高子豪非相對人謝順生之婚生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高嘉琳與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結婚,於105年9月9日離婚。高嘉琳於000年0月0日產下聲請人,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血緣關係,聲請人實係高嘉琳自訴外人 劉明廣 受胎所生,僅因高嘉琳就聲請人之受胎期間尚在與相對人婚姻存續期間,致聲請人依法被推定為高嘉琳與相對人所生之婚生子,爰依法合意聲請裁定如
主文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事項,對於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卷附DNA鑑定報告內容均不爭執,並同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就「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法務部調查局DNA鑑定實驗室鑑定書為證。觀諸上揭鑑定書所載:「高子豪之各項DNASTR型別與劉明廣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無矛盾,研判高子豪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劉明廣所生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是聲請人與劉明廣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而一人不可能同時有二名生父,聲請人既為劉明廣之親生子,則聲請人主張其非相對人之婚生子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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