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3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開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開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開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詐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前無刑事科刑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2萬元),兼衡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38號被告許開地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潮州鎮○○路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開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0月12日撥打 劉至善 在報紙上所刊登之放款分類廣告上所留電話,向劉至善佯稱是高雄市鹽埕區○○○路312號「 老山 田蒸籠店」之老闆,要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發放員工薪水等語,而與劉至善相約在上址店內商談借款事宜,致劉至善陷於錯誤相信其有資力還款,而借款2萬元予許開地,詎許開地屆期並未還款,經劉至善至上址店內查證,始悉許開地非該店老闆而知受騙。
二、案經劉至善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開地於偵查中之自│坦承因生病沒錢看醫生,故│││白│於99年10月12日在上址店內││││,故意向劉至善謊稱為老山││││田蒸籠店老闆,要借款1萬││││元發放薪水予員工之事實。│├──┼───────────┼────────────┤│2│證人 王冠群 於偵查中之證│於99年10月12日與告訴人一│││述│同至老山田蒸籠店,被告在││││店內稱為該店之老闆,並拿││││出該店之租賃契約書證明,││││告訴人則在店內當場給付2││││萬元現金予被告之事實。│├──┼───────────┼────────────┤│3│證人 朱國 輝之證詞(他字│被告有於99年10月12日,在│││卷第20頁)│老山田蒸籠店後面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4│借貸還款承諾切結書1紙│1、被告於99年10月12日向│││、被告簽立之面額2萬元│告訴人借款2萬元之事實│││本票1紙(他字卷第13頁)│。││││2、切結書簽署之地點為老││││山田蒸籠店。│├──┼───────────┼────────────┤│5│老山田蒸籠店之名片2張│老山田蒸籠店之老闆為朱國│││(他字卷第16頁)│輝與 朱國良 ,而非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開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檢察官楊婉莉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