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6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豐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9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豐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豐銘明知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與不相識之成年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或其他財產犯罪之虞,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8月2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博愛路路口,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並告知該人提款卡之密碼。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8月25日下午7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撥打
電話予 朱怡潔 ,佯稱:其為網路賣家,於編列會員資料時,誤將朱怡潔之資料歸類為批發商,致郵局將每月自動自朱怡潔帳戶內扣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要求朱怡潔前往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確認有無扣款云云,致朱怡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上8時46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29,510元至楊豐銘上開郵局帳戶內(朱怡潔另遭詐欺匯款非匯入楊豐銘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
㈡於99年8月25日晚上7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撥打電話予 羅婷絹 ,佯稱:其先前在東森購物訂購商品時,多訂購6個月之商品,須至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羅婷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上9時33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7元至楊豐銘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
㈢於99年8月25日晚上8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撥打電話予 高瑜璟 ,佯稱:其為雅虎奇摩網路拍賣賣家,高瑜璟前次購買商品時,因簽收收貨單據誤載為12期分期付款,須持提款卡至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高瑜璟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14分許,轉帳29,987元至楊豐銘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被告楊豐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朱怡潔、羅婷絹、高瑜璟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上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朱怡潔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羅婷絹之陽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瑜璟之存摺影本各1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予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84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存款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朱怡潔、羅婷絹、高瑜璟受騙,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致被害人朱怡潔、羅婷絹、高瑜璟分別受有29,510元、29,987元、29,987元之損害,合計89,484元,金額非少,其所為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取財事件層出不窮發生,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稱高職畢業、現為餐飲業司機及助手、月薪24,000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