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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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云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云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四氫大麻酚及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戴云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為警查獲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乙醇沖洗,沖洗液後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乙醇沖洗,沖洗液後檢出大麻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卷第87至88頁)存卷可佐,均屬違禁物,而盛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殼,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研磨器及殘渣袋,依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同認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1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彈1個(含包裝殼1只)2含大麻殘渣之研磨器1個3含大麻殘渣之殘渣袋1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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