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正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1289號、112年度執字第5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正文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文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各有明文。又而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亦即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較先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另案確定判決宣告刑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二)附表編號2所示數罪,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有判決供參。依上說明,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逾上開各罪已定應執行刑,另加計附表編號1、3之罪所宣告刑之總和,且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亦不得逾120日。
四、綜上,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55日)、各刑內部界限之合併刑期及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暨受刑人意見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維辰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