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9年度聲減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附表編號1之罪,所示犯罪時間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要件,聲請予以減刑,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聲請裁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之罪(已經該判決減刑)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之竊盜罪,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應減刑2分之1之規定,復無不得減刑之情形,應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本件聲請即無不合,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