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交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交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交簡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最末行補充「而被告甲○○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撥打電話報警,說明肇事地點,並表示其為車禍肇事駕駛人,請警方前往處理,主動接受裁判。」;另證據補充「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再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撥打電話報警,說明肇事地點,並表示其為車禍肇事駕駛人,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一份在卷可佐,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又無特別規定情形,自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過失之責任程度;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明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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