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31號聲請人經國新城B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本院98度司促字第5862號支付命令事件於民國98年5月21日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之住居雖設於臺北縣汐止市,非屬鈞院管轄,惟管理費支付命令事發地點屬嘉義地區,且依社區住戶規約第34條第2項:「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社區所在地之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裁定以無管轄權駁回聲請,聲明異議人不服,並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關於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之住址記載係「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4樓」,並有相對人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住所地非屬本院管轄。異議人雖主張支付命令事發地點屬嘉義市且與相對人間依社區住戶規約有合意約定由本院管轄云云;然揆諸上開規定意旨,管理費用發生地非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之管轄範圍,且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為專屬管轄,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合意管轄不能適用(聲請人如逕行起訴,則不受支付命令專屬管轄之限制,附此敘明)。是原處分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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