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原告 蘇寶珍 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 律師
林柏瑞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建安 、 蘇啓松 、 蘇彩緁 、 蘇琪琇 、 蘇琬茹 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3,262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價額最高者定之。再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另各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蘇啓松應將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同段91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10建號建物(即高雄市○○○街000巷0號)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 蘇蔡佳蓉 名義所有;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蘇建安應返還被繼承人蘇蔡佳蓉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全部以及全數請求款項為計算基準,即原告陳報系爭不動產之價值4,405,200元及債權220萬元(遲延利息屬附帶請求不另計算價額)計算。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4項請求分割遺產,與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返還遺產及返還債務間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則依原告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以遺產乘以原告應繼分比例6分之1)即1,220,8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以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即較高之6,605,200元之標的價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439元,扣除原告於109年11月17日繳納之裁判費13,177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53,262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