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陸 光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零肆佰元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借款書第16條自明
,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之規
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再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協億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
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5月20日訂立附條件買
賣契約,購買2003式營業小客車乙輛,並邀同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利息按約定條款之利率計算,另被告就該契約應負連
帶保證責任,又該債權已由訴外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讓
與原告之前身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3年6
月21日辦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嗣被告至95年10月13日止,
尚欠140,400元未給付,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能清償等
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動產
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買賣契約關係,訴
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